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張瓊姿
鄭宗仁
鄭慧貞
鄭宗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宗義
複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相 對 人 施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 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 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以承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9其中百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被繼承人施教利名下。聲請人已依借名契 約終止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與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 。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 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