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陸冠良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蕭智中
兼
訴訟代理人 蕭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智中與被告蕭峰光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及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智中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蕭峰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經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略以:「訴外人丹 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陽公司)邀同訴外人徐麗淑、林水 木、吳瑞崇、何青芬、吳木藤(歿)及被告蕭峰光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語,惟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表示「何青芬、吳瑞崇非本件之連帶 保證人,請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上 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丹陽公司邀同訴外人徐麗淑、林水木、吳木藤(歿) ,及被告蕭峰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間,向中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795,326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嗣債 務人未能依約按時還款,中興商銀遂依法對債務人提起清償 借款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
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判決命丹陽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 人(含本件被告蕭峰光在內)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確定。復本件再經本院換發89年度執字第461號債權 憑證、臺中地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79485號債權憑證,時 至今日上開債務人(含被告蕭峰光)尚積欠1,795,326元, 及如上開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上開確定判 決之債權,原債權人中興商銀業於93年7月16日,將其債務 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於 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 以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故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 人。被告蕭峰光竟於96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由,將所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各1/4)、彰化縣○○鎮○○段00 地號(以上權利範圍3/96)」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蕭智中,並辦理移轉登記,意圖脫 產而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事實甚明,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次查被告蕭峰光無所得,名下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2棟,「地號:彰化縣○○鎮○○ ○○段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2筆。惟被告蕭峰光所有之上開臺中市之房屋、土地等不動 產,其上均已分別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不動產他項權利部 網頁資料可參,故縱使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該2筆不動產, 亦無法優先受償,被告蕭峰光對原告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另查被告蕭峰光所有之彰化縣田中鎮之房屋,係一未保存登 記建物,故原告查無該不動產登記資料,無法得知其上是否 有其他優先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18.30平方公 尺,約等於5.53坪,況被告蕭峰光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僅 一半,故實際被告所擁有僅2.765坪,可想而知其拍賣價格 必也寥寥無幾,若原告聲請拍買系爭不動產,扣除聲請執行 等相關費用,怕也無法有所受償,故聲請拍賣此一不動產顯 無實益。又查被告蕭峰光所有之彰化縣田中鎮之土地財產別 為「田賦」,性質上屬於農地。按通常交易情形,農地之交 易行情遠較建地為低,賣價比建地差,僅有20幾萬的價值。 購買人意願同樣也較低,是否真能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原 告能有受償,實有疑慮,況因原告尚未查得被告蕭峰光所有 之此一農地,其上是否尚有其他優先債權,若係其上尚有其 他優先債權存在,則原告能受償之機會更加微乎其微。綜上
所述,雖然被告蕭峰光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但要非已先設 定優先債權予他人,便係性質上乏人問津,屬於不容易交易 之不動產(未保存登記建物、農地)。故雖被告名下尚有其 他不動產,其實與已陷入無資力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情況相比 ,實無二致。
㈢綜上,被告蕭峰光應知其現存資產,即上開不動產無法使原 告受償,卻在尚未清償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卻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蕭智中,行為意圖脫產而欲害及原告債權事實 甚明,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予以撤銷。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保證人6人,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為4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保證人共4人, 前經本院89年核發債權憑證,其上之債務人為4人,與上開 判決相同,有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另於105年4月15日及同年 11月3日起訴,所載之保證人則為6人,原告前後矛盾與事實 不符,不知所以然。97年6月25日無金額債權讓與聲明書和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捏造為6人,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再 捏造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收件回執證明,存證信函未送達林水 木、徐麗淑及蕭峰光,卻以偽造不明人士何清芬、吳瑞崇及 被告蕭峰光等3人郵局收件回執蓋章,不法事證明確。 ㈡原告以非被告蕭峰光使用之木章加蓋郵局收件回執: 被告蕭峰光為免被騷擾,於93年3月間僅留個人戶籍,全家 從臺中市霧峰區暫遷居臺中市南屯區。96年7月1日起至98年 6月30日租給黃員等三人亞洲大學生。原告於97年11月11日 ,自台北中山郵局寄出存證信函,97年11月19日送達,郵局 收件回執上之印文,並非被告蕭峰光使用之印章。 ㈢原告前於10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945號裁定駁回;又於同年10月5日,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起 訴內容,向臺中地院二度起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48號裁定駁回,今又提起第3次即本件訴訟,始終不法 ,利用訴訟取得個資再向地政申請資料,所提主張全屬捏造 、偽造及違法。
㈣被告蕭峰光每月向被告蕭智中收取養老零用金12,000元,迄 今10年2個月共計146萬4,000元,此為有償贈與之事實。 ㈤83年間之保證契約迄今已逾15年期限,且已逾民法第245條 之期間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訴外人中興商銀對丹陽公司,及上開
含本件被告蕭峰光在內之上開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 訟,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判命丹陽 公司應與含本件被告蕭峰光之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1, 795,326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中興商銀業於93年7月16 日,將其債務人(含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丹陽公司,及各連 帶保證人在內)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 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 原告;上開判決確定後,中興商銀先向本院換發89年度執字 第461號債權憑證,嗣後原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 院聲請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79485號債權憑證。迄今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含本件被告蕭峰光)仍有1,795,326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如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85號 債權憑證附表所示)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 院上開判決、本院及臺中地院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 書(均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次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由被告蕭 峰光於96年2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3月13日移 轉登記與被告蕭智中等事實,則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 106年2月22日函文所附贈與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至本件 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即 逐一分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應先敘明者,為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而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即為此請求權之各構成 要件,即:1.原告為債權人、2.被告蕭峰光為債務人、3.被 告蕭峰光之上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所得對被告蕭峰 光主張之債權、4.此一撤銷訴權,是否已逾越同法第245條 所定除斥期間,而無須就其餘與此一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 無關之事實為審酌。是被告雖經本院闡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應為民法第244條,而非連帶保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72頁)後,仍一再主張與上開請求權構成要件無涉 之爭執,基於上開說明,以下即不予論述。
㈠中興商銀對被告蕭峰光有上開債權得以主張,並已經臺中地 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有既判力,從而被告蕭峰光即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規定,成為上開債 權之債權人,而得對被告蕭峰光主張上開債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確定 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從而當事人即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
2.經查,訴外人中興商銀對丹陽公司、被告蕭峰光等連帶保證 人有如上所述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而得請求被告蕭峰光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經臺中地院以上開判決認定如 上,從而中興商銀即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峰光主張應清 償上開借款等債務。被告蕭峰光雖主張原告應舉證有消費借 貸之交付、本票上並無被告蕭峰光之簽名云云,惟此均為對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爭執,依上 開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中興商銀即得向 被告蕭峰光主張上開債權,被告蕭峰光亦不得再就上開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確實存在一節,為相反之主張,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均無足採。至被告雖另主張民法關於保證契 約,及銀行法之修正應有溯及效力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均 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為修正,則上開修正,均尚無從使已 確定,而有既判力之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溯 及產生變動,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3.而訴外人中興商銀對被告蕭峰光之上開債權,既經上述債權 讓與程序,而讓與原告,則原告自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惟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是否 有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蕭峰光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予查明,蓋此涉及原告是否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蕭 峰光為主張。就此,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被 告蕭峰光則辯解如上。惟本院認姑且先不論原告就上開存證 信函業已經郵局送達被告蕭峰光之事實,已提出上蓋有被告 蕭峰光之印文之回執原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供被告確 認(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而被告蕭峰光就上開回執之 真偽仍僅空言指摘,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一部分,縱令依 被告蕭峰光之陳述,其亦自承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即已向 臺中地院提起內容完全相同之訴訟(按:此部分係因原告未 繳交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蕭峰光至遲應已於 105年10月5日,即知悉中興商銀上開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 從而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之意旨,原告於本件自得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主張被告蕭峰光應清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 。
㈡本件被告蕭峰光雖仍有資產,然其於上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 產,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蕭智中後,已有害原告行使上 開債權:
1.經查,被告蕭峰光於96年2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同 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蕭智中,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系爭不動產確係於被告蕭峰光、蕭智中之間, 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由被告蕭峰 光移轉至被告蕭智中所有。至於被告蕭峰光辯稱此係「有償 贈與」云云,除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外,亦全然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2.次查,被告蕭峰光目前無所得,資產有建物2筆、土地2筆, 財產總額共計3,361,550元,此有被告蕭峰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在卷可稽 。惟上開資產係以現值金額(公告現值)計算,實際於執行 時,是否確能拍得上開金額,已有可疑;又原告前於向臺中 地院聲請執行,因對債務人財產拍賣無實益,故由臺中地院 發與上開債權憑證,而依該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原告嗣後又 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705號執行 事件執行無效果(見本院卷第206頁),是顯見被告蕭峰光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蕭智中後,所剩餘之上開資產實已 無法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權。
3.被告蕭峰光雖辯稱其所有之資產價值約4百餘萬云云,惟其 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 辯即無足採。
4.基上,被告蕭峰光雖有上開資產,然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未能獲得清償,足見被告蕭峰光實已無力清償原告上開 債權,從而被告蕭峰光上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蕭智 中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 ㈢原告主張其債權,及行使上開撤銷權,均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第129條之消滅時效,及同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9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前於88年間,經原債權人中興商銀於臺中地院88 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本院89年度執 字第461號債權憑證,嗣後再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 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85號債權憑證,已如上述。則 依上開規定,上開債權消滅時效業經中興商銀、原告以起訴 、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而中斷,並且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被告蕭峰光即連帶保證人亦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已逾15年之 保證有效期間云云,顯無足採。
3.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為係做成於96年2月8日,物權行 為則係於同年3月13日做成,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1 06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是被 告辯稱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輾轉自中興商銀、龍興 昇公司處受讓對被告蕭峰光之上開債權。而被告蕭峰光於上 開讓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蕭智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 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權,則被告蕭峰光上開無償行為即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又未逾除 斥期間,則其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智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蕭峰光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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