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321號
TNDM,96,簡上,32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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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七八五三、八一四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利用丙○○委託其代為申辦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機會 ,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於附表壹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相關 申請資料上,填載丙○○個人資料,並在各該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用以表示各該申請內容 均係丙○○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 等,據以向附表壹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代償方案,使各發 卡銀行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辦, 進而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同意代為墊付信用卡刷卡 消費款項或借貸現金供其使用。乙○○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信 用卡後,即自九十一年五月起,連續持信用卡冒用丙○○名 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再將所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職員,使各該商店之職員誤認 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或持 信用卡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 行及丙○○(乙○○以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所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刷卡時間、地點、金額 ,分別見附表貳、叁、肆、伍、陸)。嗣於九十四年底,因 乙○○委託曹雅淳代繳丙○○信用卡卡費,曹雅淳發覺有異 而向丙○○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證述及書面陳述 。
㈢證人曹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乙○○書寫之悔過切結書、切結書及借據(均影本)各 一份。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被告乙○○以告訴人丙○○名義向如附表壹所列 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相關方案之申請書(均影本)、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  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  消費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一覽表(即附表貳、叁、 肆、伍、陸)各一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填具不實之申請資料向附表壹  所示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相關方案,並持所申辦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冒名申請 之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所為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以所申辦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冒用告  訴人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二十一萬元,及以 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申請書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之方式,取得 信用卡以盜刷消費、取得核貸款項及預借現金,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利用代辦信用卡之機會,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申請貸款、預借現金,總金額 達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然被告於告 訴人等發現上開犯罪事實前,已陸續清償刷卡消費及借貸債 務,至告訴人等申告時止,僅積欠未逾六十萬元之債務,可 見被告犯罪目的與一般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盜 刷大筆金額後即棄債務於不顧之情形有異,惡性尚非重大, 然告訴人丙○○因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消費及 借貸後,無力償還部分款項,使信用紀錄平白受損,對其日 後申辦信用貸款等金融活動非無妨礙,對各該金融機構除積 欠盜刷及貸款債務外,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被告初 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方才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 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於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亦一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申請書  等資料,業已提出行使,而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之物,然如 附表壹「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 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前向銀行盜請及冒貸,迄今尚積欠五 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審卻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折算金額約十八萬二千元,兩相對比,使人覺得社 會公理、正義的平衡點已不存在,且案發至今,並未感受到 被告之悔意及誠意,其僅簽具支票、借據、切結書等應付了



事,隨即失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於九十六年一月三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法官問:「本件如改行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 告答:「同意」,檢察官答:「無意見」 (見原審九十六年 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就本件檢察官就對本件改用簡 易程序判決並無意見,因原審對被告未諭知緩刑,而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就刑度而言,揆諸前開規定,已是行簡易程序判決 之最高刑度。是本件檢察官再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顯屬不當。
㈡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利用代辦信用卡 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申請貸款、預借 現金,總金額達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然被告於告訴 人等發現上開犯罪事實前,已陸續清償刷卡消費及借貸債務 ,至告訴人等申告時止,僅積欠未逾六十萬元之債務,可見 被告犯罪目的與一般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 大筆金額後即棄債務於不顧之情形有異,惡性尚非重大,然 告訴人丙○○因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消費及借 貸後,無力償還部分款項,使信用紀錄平白受損,對其日後 申辦信用貸款等金融活動非無妨礙,對各該金融機構除積欠 盜刷及貸款債務外,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被告初於 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方才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原審確將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多寡列為量 刑之重要參考,並就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狀亦依刑法第五十七 條之規定詳予斟酌,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末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而有期徒刑係屬自由刑 ,非屬罰金刑,二者本非屬同種類刑度,自無從相比較,且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是 檢察官以被告積欠之金額遠高於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而認原審 量刑過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惟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於裁判時應併減其 宣告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此部份即無可維持。上訴人即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 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 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 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 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  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 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  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  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 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壹
┌──┬───────────────┬─────┬───────┬──────────────────────┐
│編號│  冒用丙○○名義所申辦之 │ 冒辦日期 │累積消費或借貸│       應沒收署押 │
│ │     信用卡卡號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91年5月間 │合計331,568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 │86-5102號(91年5月24日啟用) │ │(截至94年12月│ 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丙○○」簽│
│ ├───────────────┼─────┤29日止僅欠款 │ 名各壹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一、二二頁)│
│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9月間 │76,515元 ) │ 。 │
│ │76-8107號(92年9月10日啟用) │ │ │⑵「鴻運金自行代償專案」申請書中文親筆簽名欄│
│ │ │ │ │ 偽造「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二二頁│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2月間 │合計80,711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 │35-7922號(92年2月27日啟用) │ │ │ 號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正卡人卡別選擇簽名處及正│
│ ├───────────────┼─────┤ │ 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丙○○」簽名計│
│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2月間 │ │ 叁枚(影本見警卷第二五頁)。 │
│ │46-6156號(92年2月27日啟用) │ │ │⑵聰明○利信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書申請人│
│ ├───────────────┼─────┼───────┤ 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
│ │國泰世華銀行卡友獨享簡易通信貸│93年3月間 │210,000元 │ 二六頁)。 │
│ │款 │ │ │⑶卡友獨享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偽造│
│ │ │ │ │ 「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三一頁)。│
├──┼───────────────┼─────┼───────┼──────────────────────┤
│ 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92年9月間 │合計130,106元 │ZOO MAIL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截至95年9月 │及代償方案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各壹│
│ │-2089號(92年9月26日啟用) │ │12日止僅欠款 │枚(影本見警卷第三三、三六頁)。 │
│ │ │ │54,026元) │ │
├──┼───────────────┼─────┼───────┼──────────────────────┤
│ 四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45│93年2月12 │合計151,419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 │
│ │00-0000-0000-0000號(93年2月20│日 │(截至95年4月3│ 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影本見交查│
│ │日啟用) │ │日止,僅欠款 │ 卷第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卷第四│
│ │ │ │93,738元) │ 頁)。 │
│ │ │ │ │⑵安信信用卡會員獨享安信e卡「零利活現」順利│
│ │ │ │ │ 償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
│ │ │ │ │ (交查卷第十二頁)。 │
├──┼───────────────┼─────┼───────┼──────────────────────┤
│ 五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93年3月間 │合計105,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 │
│ │0-0000-0000號(93年3月17日啟用│ │(截至95年1月5│ 人中文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沒收(九│
│ │) │ │日止,僅欠款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卷第三頁)。 │
│ │ │ │76,475元) │⑵微利288代償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賴 │




│ │ │ │ │ 榮鑫」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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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