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應能預見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帳 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基於幫助該人詐 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臺南縣官田鄉隆田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 中旬郵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佯稱係乙○○之朋友江惠蘭,以亟 需用錢為由商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致使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以親至郵局匯款方式,分二次每次各五萬元,分 別匯入甲○○之上開隆田郵局帳戶內,致乙○○總計損失十 萬元。嗣因乙○○察覺事有蹊蹺,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因為辦理貸款, 伊於三月中旬,將上開隆田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一號給自稱「 張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伊並未將該帳戶出賣或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證乙○○係因詐騙集團之人 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共匯款十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
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 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 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 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 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 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 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 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 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 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 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顯明。
(三)、此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 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 據,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他人,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 卡放置一起並交予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 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況被告與交付前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 故被告既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 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使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 被害人乙○○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甲○
○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 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伺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 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 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成年女子,該女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 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 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 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 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 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 ,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 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