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2號
CHDV,106,訴,59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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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楊錫銘
      許楊淑娟
      楊錫鍊
      楊錫鋒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吳春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11月3日以鹿登字第009977號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查訴外人楊清土為原告之父,而訴外人楊清土及原告楊錫 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即向被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80萬元,並由訴外人楊清土將其所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上開80萬元借款債權,然原告楊錫 鍊於87年7月17日即清償被告上開80萬元之借款債務,此 有借款償還收據為憑,惟訴外人楊清土於楊錫鍊清償被告 上開80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即多次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又訴外人楊清土於90年7月1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即由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楊清土 之參子楊錫銓、柒子楊正民共同繼承,然楊錫銓楊正民 亦分別於100年2月21日及103年1月24日死亡,且上開二人 皆無配偶及子嗣,是上開二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由原告 四人繼承,爰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21號判決 意旨,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否認被告答辯稱當初借款係100萬元整,且債務尚未清償 ,並陳述:當初借款是80萬元,依原證三所示借款償還收 據,我們已經清償完畢,且有被告親筆簽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那時是 他們用騙的才借給他們一百萬元,要用土地給我設定,我才 借給他們的,可是設定後我才是共有的,我才知道被騙,讓 我很後悔,這幾年常常收到傳票,相當困擾,又不是要還我 錢,我也老了,前幾年又車禍,行動又不方便,希望別再傳 喚,因為此事,我精神快崩潰了,且這些事都快20年了,假 如有要還錢再傳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償還收據、土地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均影本)為證, 被告則具狀否認,辯稱:那時是他們用騙的才借給他們一 百萬元,要用土地給我設定,我才借給他們的,可是設定 後我才是共有的,我才知道被騙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抵押權之成立 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情 ,經其等提出借款償還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雖具狀 否認原告清償之事實,然未到庭就原告所提證據為答辯, 且未能提出證明證明該債權仍存在,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尚未清償,自不可採,原 告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如主文所示。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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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