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412號
TNDM,96,簡,2412,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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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同 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9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兄長甘國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G9-2382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偉,至苗栗縣 頭份鎮○○路484號「鎮聯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所 有置於貨架之麥卡倫牌洋酒2瓶(價值新台幣(下同)2300 元及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689元),共價值2989元,得手 後將上揭洋酒包裝紙盒置於原處,該店副店長乙○○當場發 現欲攔阻仍,甲○○及阿偉仍迅速離去。嗣經乙○○報警後 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訴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開車搭載阿 偉至上開苗栗縣頭份鎮○○路484號「鎮聯社」商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無行竊,酒應該是阿 偉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開車搭載阿偉至上開苗栗縣頭份鎮 ○○路484號「鎮聯社」商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甘國瑞於警詢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就此亦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一再以其並無行竊,應該是阿偉拿走云云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的洋酒是 陳列在店內一進門右手邊的架上,我的位置是在竊賊的正後 方監視。」、「他們兩名都有偷拿,他們兩位行竊時間(監 視器時間)是於95年9月18日17時56分動手偷拿的。著米黃 色冬季背心的男子是於18時00分走出店外,著黑色冬季背心 是18時01分走出店外均未結帳就離開。」、「從他們進來店 內消費時我就非常注意,因為他們所穿著的衣服非當季的衣 服,所以我就從頭監視到尾,等到他們走出店外我要攔截他 們時,他們就快速上車駕車逃跑,我就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 。」,所述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幀相符,亦與證 人甘國瑞於警詢時亦證稱「(照片中)其中有一名著米黃色 的男子是我弟弟甲○○,另一名著黑色的男子我不認識。」 ,互核相符,是上開竊盜行為,確係被告甲○○阿偉所為, 要無疑義。被告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阿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 ),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 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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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