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蔡文良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至93年間,被告以生活困難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僅償還5萬元,被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清償餘款,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另被 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表示生意虧損就 算了,請求返還剩下462,500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 10所示本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否認曾向原告有何借款情事,當時兩造共同出資 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經付 款,忘記取回支票,並無簽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本票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否 認有何借款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規定。而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 )、編號2至10所示本票等件為據(卷7至10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本票上之發票人「陳 瑞龍」(卷8至10頁),核與被告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簽名(卷41至44頁),二者筆劃之運
勢、力道、轉折等均互有不同,已難認該等本票為被告所 簽發。另如前述,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復 因原告未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認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編號1為支票、編號2至9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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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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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瑞龍 │ 92.2.10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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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瑞龍 │ 93.3.30 │ 93.4.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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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瑞龍 │ 93.3.30 │ 93.5.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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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瑞龍 │ 93.3.30 │ 93.6.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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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瑞龍 │ 93.3.30 │ 93.7.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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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瑞龍 │ 93.3.30 │ 93.8.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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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瑞龍 │ 93.3.30 │ 93.9.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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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瑞龍 │ 93.3.30 │ 93.10.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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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瑞龍 │ 93.3.30 │ 93.11.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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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瑞龍 │ 93.3.30 │ 93.12.3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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