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550號
TNDM,96,簡,1550,200707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
第四一七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鐵杵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營市農會位在臺南縣新營市○○ ○街一百號之養護中心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現場為不詳人所丟棄而經其撿拾 後先占取得所有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杵各一 支,至四樓房間內竊取不銹鋼窗框一批,得手後乙○○即至 五樓陽臺休息。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 五樓陽臺查獲乙○○,並扣得鐵鎚、鐵杵各一支等物。案經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訊問  時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徐敏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鐵鎚、鐵杵各一支;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書一份及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持鐵鎚及鐵杵行竊他人窗框,其目 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其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所竊取  之窗框價值非鉅,且尚未攜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鐵杵及鐵鎚各一支,被告供陳係在本案竊取窗框地 點拾得,並無證據足認係原所有權人遺失或被竊之物,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遭丟棄之無主物,被告拾得後 留供己用,則因先占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因而屬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鐵鎚、鐵杵各一支破壞房間窗框水泥致不堪使用後 竊取不銹鋼窗框一批。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代理人張永藤 雖於警詢時出示委任人甲○○之刑事告訴委任狀,並於警詢 時對被告之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有上開委任狀及 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傳喚甲○○到場以告訴 人身分對本案表示意見時,其卻表示「(臺南縣新營市○○ ○街一百號之養護中心是否是你管理?)不是,該中心是財  團法人新榮養護慈善基金會的,因為該法人在清算中,沒有  人可以出面,所以當初警察才要求新營市農會來提出告訴。 」、「(是否有意見要陳述?)因為該中心不是農會的,也  不是由農會管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表示意見。」等語,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存卷為憑。可見無論係新營市農會或甲 ○○本人均非本件之被害人,對被告上開行為自無依法提出 告訴之權利,本案告訴之提出,應有誤會。則告訴代理人張 永藤受甲○○委任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告訴,上開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