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蕭俊弘
被 告 公業蕭德儀
被 告 公業蕭光孕
被 告 公業蕭深泉
前列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協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人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下稱系爭公業) 之管理人蕭協春與訴外人劉曜擇(原名劉木卿,下以劉曜 澤稱之)代書,勾結密謀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並以出售所 得20 %作為劉曜澤之服務費。嗣由蕭協春邀集全體派下員 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7日舉行第一次派下員會議,由 訴外人劉曜澤主持會議並推舉蕭協春為管理人,並經彰化 縣社頭鄉公所登記(准予備查)在案。惟自派下員全體證 明書核發之日起已逾4年,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訂定規約,並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蕭協春已失 去全體派下員之信任,其僅憑其個人之意思獲得管理權, 侵害全體派下員之權利,違背管理人之職務與全體派下員 所託。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為祭祀公業土 地,因無欠稅故合意由宗親先人們共有方式登記予所有派 下員名下;另同段451、461、758等土地前因欠稅問題無 法辦理過戶登記,現已無欠稅問題,惟蕭協春未謀求宗親 族人之和睦,竟勾結訴外人劉曜澤處分公業之祖產,已不 適任管理人一職。又蕭協春未獲祭祀公業規約授權,且未 經祭祀公業權體派下員決議授權,竟於104年4月出具通知 表示:「凡同意出售之派下員發給車馬費3萬元…提供印 鑑證明9張…」,公然行賄祭祀公業派下員。因收賄及受 恐嚇而交出同意書者有:蕭敦仁、蕭建忠、蕭健良、蕭牡 丹、蕭素娟、蕭素雲、蕭樹意、蕭樹和、蕭耀昌、蕭協春 、蕭仁鶴、蕭能惠、蕭文俊、蕭錦課、蕭錦盛、蕭州南、 蕭昇豪、蕭政倫、蕭鏞堅、蕭景華、蕭建富、蕭義相、蕭
燈酉、蕭婕玲、蕭水得、蕭世賢、蕭銘輝、蕭宜益、蕭錫 雄、蕭啟男、蕭惠心、蕭惠真、蕭文豐、蕭敏沅、蕭榮利 、蕭周房、蕭又瑋、蕭美真、蕭珮欣、蕭雲章、蕭崇宏、 蕭鉦東、蕭上涯、蕭佑吉、蕭景森、蕭詠升、蕭添財、蕭 有翔、蕭晃盛、蕭錦茂、蕭東和、蕭東平、蕭東仁、蕭朝 錤等人。對於上述收賄之人應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以端正 社會風氣,維護法律尊嚴。
(三)蕭協春以個人行為對不受賄者,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出售 系爭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所有七筆土地之存證信函、 105年11月3日寄發出售系爭公業蕭深泉所有三筆土地之存 證信函,出售之土地及價格均由蕭協春一人決定,其存證 信函內容顯係恫嚇與威脅不受賄之人,已目無法紀且行徑 囂張。且蕭協春以個人名義就公業土地分割、兜售,且對 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拆屋還 地訴訟,並製作處分公業財產分配表。蕭協春之行為已違 背善良管理人之職,並侵害宗族親人情感與應有之權益, 故請求撤銷蕭協春管理人之資格。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蕭協春為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 公業蕭深泉之共同管理人之資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但未依該條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系爭祭祀公業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蕭協 春為管理人,並經社頭鄉公所同意准予備查在案,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蕭協春為系爭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之 資格,惟祭祀公業條例中並無派下員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管 理人資格之規定。且原告主張蕭協春與代書出售系爭公業 財產乙節,純屬誤會,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公業財產,或 對於出售系爭公業財產之條件、系爭公業財產如何分配、 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及對派下員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問題 有爭議,應循內部管道解決,如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方式凝 聚共識,而非任意請求法院撤銷蕭協春管理人之資格。併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均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且無規約。
(二)蕭協春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准 予備查。
(三)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100年7月4日有發開會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協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顧及宗親族 人之權益,竟與訴外人張曜澤盜賣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 違背管理人之職務與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並提出開會通知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業通知、存證信函、處分公業財產分 配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張協春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雖不 爭執,惟以系爭公業土地乃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出售, 且原告對於系爭公業財產之出售條件、財產分配、有無優 先權等問題,應循內部管道,而非任意請求法院撤銷蕭協 春管理人之資格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按所謂形成之訴,乃係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 ,同時因形成權之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訴,是形成判決,因直接足致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效果,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 始得為之。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資格,乃係 請求法院依判決宣告張協春對公業管理權之法律關係消滅 之訴,自屬形成之訴,揆諸前揭所述,原告提起形成之訴 ,應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惟原告請求法院 撤銷蕭協春管理人之資格,並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亦即未 有任何法律規定原告有此形成權,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於法無據。
(三)此外,系爭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均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函可稽,且系 爭公業均無規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系爭祭祀公 業並無規約足資規範(撤銷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資格)。是 原告請求撤銷張協春之管理人資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蕭協春有勾結代書盜賣系爭公業財產、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職,侵害派下員權益,或恐嚇派下員或行賄 派下員等不法行為,縱然屬實,亦屬犯罪行為,仍應依法 另行提起刑事告發或告訴循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 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