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勝鴻
被 告 簡漢祥
邱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原本家庭和樂,夫妻倆各 司其職,一起為了幸福美滿的家庭一同努力。惟自民國(下 同)99年間起,被告甲○○認識被告乙○○後一切都變了調 。被告兩人認識後不久,被告甲○○即不再回到與原告共同 居住之處,時而住在被告乙○○之租屋處,時而住在娘家即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被告乙○○更時常出入被 告甲○○之娘家,儼然公開交往。102年3月8日被告二人自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共同走出來,原告上前質問 被告乙○○為何要和有夫之婦交往,但被告二人毫不理會逕 自離去。原告徵得仍在屋內之邱家鈿同意後,於該屋二樓被 告甲○○房內發現潤滑液一條、按摩棒一隻、跳蛋3個、A片 3片、陰毛3根,被告二人明顯於房內有性行為。103年10月8 日原告所委託之徵信社確認被告二人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5段「豐田駕訓班」後方租屋,並有被告甲○○騎乘機車( 車牌202-EKF)搭載被告乙○○之照片。照片中可見被告乙 ○○抱著被告甲○○,兩人絕非一般朋友關係。原告於104 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偷拍群組,該群組共有200 多人,105年1月21日收到2部由不詳人士提供之偷拍影片, 當中與人從事性行為女子即為被告甲○○。被告乙○○102 年年間傳簡訊給被告甲○○,內容為「你到底有怎麼了你可 以告訴我嗎寶貝」、「你怎麼了為甚麼對我生起你今天要不 要回來啊寶貝」、「我五點下班我打給你你要接喔好嗎寶貝 你在跟我說你發生甚麼事情好嗎我愛你寶」、「你明天回來 睡我今天像房東拿鑰匙好嗎寶被不要生氣了好不好」。由上
述簡訊明顯可見兩人為交往中的情侶關係。被告乙○○於10 4年6月24日傳送訊息給原告,內容為「你老婆跟別的男人上 賓館」,企圖激怒作弄原告,態度相當囂張。原告多次拍到 被告二人共乘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且不論是由 誰駕駛,後方乘客皆緊抱對方,明顯為交往關係。原告於10 3年1月30日、105年2月1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通報被告甲○○失蹤,日後由證 據可知,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同居共住,破壞原告之 家庭。被告二人自99年相識起幾乎每日早晚接通電話聊天, 時間動輒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一般朋友之界線甚多。由上述 被告二人共同破壞原告之家庭,時間自99年起至今日仍在繼 續當中。除造成原告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破滅之外,被告二 人囂張的態度,更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故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係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有對其提告刑 事案件,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未與甲○○通姦、同 居,其與甲○○只是朋友關係,有向甲○○買保險,甲○ ○是保險業務員。其與甲○○認識約2、3年。其係臨時工 ,人力派遣,現做現領,日薪一千元,如果每天都有上班 ,月薪約3萬多,沒有不動產,是高職畢業等語。(二)被告甲○○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其與原 告已經分居6、7年,其沒有與被告乙○○同居、通姦,其 都住在社頭。其與原告結婚後,是全職媽媽,沒有工作, 小孩還小,原告沒給錢,其就自己去襪子工廠上班。去年 刑事案件沒有成立時,其原本要去辦離婚,但因為工作的 關係沒有時間。原本其想對原告提告,但考慮到與原告有 一個小學二年級的兒子,所以沒有提告,小孩現在與原告 同住。其沒有與乙○○在雲林、員林山腳路同居,會認識 乙○○是因為其向乙○○拉保險。如果原告對其好,其怎 麼可能不回去,其目前在富邦保險工作一年多,以前是在 襪子工廠工作。其係大學財務管理科系畢業,月薪不固定 ,有時2、3千,有時候1、2萬元,沒有不動產。其現在住 在弟弟家,其父母已經過世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雙方婚後1 年左右,即99年間,被告甲○○即離家迄今,原告亦曾報警 查尋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警方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 正。
2、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居、通姦之部分,被告均予否認,並抗辯 如上。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並查,原告曾 於105年4月1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妨害婚 姻案件,以同於前述本件主張之事實等,指訴被告自99年間 迄105年4月1日,分別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豐田駕訓班」後方租屋處,發生 多次性行為,涉有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家庭罪嫌。已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3274、5117號案件,核認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明確。 其中原告於該偵查案中提出附卷之不詳人不詳時地拍攝上傳 之影片光碟及翻攝相片,片中男人只顯露背部及生殖器,女 人亦藉頭髮、衣物遮掩臉部裸身於床,臉貌無從得見;原告 縱於前述偵查案卷之警訊中陳有,其太太左小腿外側及左手 內側有之前車禍受傷的疤痕、有指甲彩繪、頭髮中短髮是咖 啡色加橘色髮根有一點白、沒有穿耳洞、右眼旁有痣、手臂 跟腳有稍微曬黑。男生就不知道特徵等語,亦難予比對證明 影片中之男女即屬被告之情形,已經本院予以勘驗,亦相合 於檢察官於前述不起訴處書內論斷「無法認定影片中男女確 係被告」之所見。此外,原告就上述其主張之被告間簡訊內 容與被告傳訊給原告之內容,迄未提出證物證明。另所提出 之被告共騎機車等相片,經法院要求整理、記載時間、地點 並輔以說明等,亦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加整理、說明, 證物亦由原告帶回未附卷,惟本院曾檢視此些相片,殆只堪 認被告有共騎機車,肢體接觸之情形,而實難予以推論證明 被告間已有原告主張之同居關係與姦情,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身分法益。從而,應認原告迄未對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盡舉 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難採。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權利、身分法益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驪,爰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