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 ,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竟仍不知警惕,與己○○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與己○○或丙○○二人, 或由其三人結夥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財物,分別賣予不知 情之「阿素資源回收場」或其他不知名之回收場得款後朋分 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建業中學董事長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己○○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即建業中學董事長丁○○、被害人即建南人纖工業公司 廠長戊○○、被害人即臺南縣歸仁鄉○○村○○○街四二巷 一一七號工地監工甲○○、證人即阿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沈 錦英於警詢中、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切結書 二紙、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三及被告乙○○、己○○二人如附 表編號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乙○○、己○○二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乙○○、己○○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己○○與同案被告丙○○就如 附表編號二、四、五、七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己○○就 如附表編號一、六;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己○○二人不思正當努力工 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 ,及渠等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乙○○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己○○犯罪行 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 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 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 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伊於作案後不知將該 螺絲起子置於何處,可能放置在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然該 部自小客車已經賣掉,現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至 三十一頁),未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另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年紀尚輕,僅因 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 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竊得之財物│犯 罪 │被害人 │宣告刑 │
│ │ │ │ ├─────┤方 式 │ ├───────┤
│ │ │ │ │變賣所得 │ │ │減刑後刑期 │
├──┼────┼──────┼───┼─────┼───┼────┼───────┤
│1 │95年10月│臺南市○○路│乙○○│電腦10部 │徒手 │建業中學│乙○○、己○○│
│ │11日某時│1段26號建業 │己○○│ │(普通 │董事長陳│各處有期徒刑參│
│ │ │中學教室內 │ │ │竊盜) │枝山 │月 │
│ │ │ │ ├─────┤ │ ├───────┤
│ │ │ │ │不詳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2 │95年11月│臺南市○○路│乙○○│冷氣機2部 │徒手 │建業中學│乙○○、己○○│
│ │中旬某日│1段26號建業 │己○○│ │(結夥 │董事長陳│各處有期徒刑陸│
│ │ │中學教室內 │丙○○├─────┤三人以│枝山 │月 │
│ │ │ │ │新臺幣(下 │上竊盜│ ├───────┤
│ │ │ │ │同)2500元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 │
├──┼────┼──────┼───┼─────┼───┼────┼───────┤
│3 │95年11月│臺南縣新市鄉│乙○○│馬達4部 │徒手 │建業中學│乙○○處有期徒│
│ │中旬某日│港墘村國際路│丙○○├─────┤(普通 │董事長陳│刑參月 │
│ │ │18之5號建南 │ │1800元 │竊盜) │枝山 ├───────┤
│ │ │人纖工業股份│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有限公司 │ │ │ │ │月又拾伍日 │
├──┼────┼──────┼───┼─────┼───┼────┼───────┤
│4 │95年11月│臺南市○○路│乙○○│冷氣機2部 │徒手 │建業中學│乙○○、己○○│
│ │下旬某日│1段26號建業 │己○○│ │(結夥 │董事長陳│各處有期徒刑陸│
│ │ │中學教室內 │丙○○│ │三人以│枝山 │月 │
│ │ │ │ ├─────┤上竊盜│ ├───────┤
│ │ │ │ │2500元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 │
├──┼────┼──────┼───┼─────┼───┼────┼───────┤
│5 │95年12月│臺南市○○路│乙○○│冷氣機2部 │徒手 │建業中學│乙○○、己○○│
│ │5日2時許│1段26號建業 │己○○│ │(結夥 │董事長陳│各處有期徒刑陸│
│ │ │中學教室內 │丙○○├─────┤三人以│枝山 │月 │
│ │ │ │ │2500元 │上竊盜│ ├───────┤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 │
├──┼────┼──────┼───┼─────┼───┼────┼───────┤
│6 │95年12月│臺南縣歸仁鄉│乙○○│鐵條60公斤│徒手 │前開建築│乙○○、己○○│
│ │上旬某日│武東村武東二│己○○│ │(普通 │工地監工│各處有期徒刑參│
│ │ │街42巷117號 │ ├─────┤竊盜) │甲○○ │月 │
│ │ │建築工地內 │ │500元 │ │ ├───────┤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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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2月│臺南市○○路│乙○○│鋁門條1批 │持客觀│建業中學│乙○○、己○○│
│ │11日5時 │1段26號建業 │己○○│ │上可供│董事長陳│各處有期徒刑陸│
│ │ │中學校園內 │丙○○├─────┤兇器使│枝山 │月 │
│ │10分許 │ │ │2500元 │用之螺│ ├───────┤
│ │ │ │ │ │絲起子│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1支 │ │參月 │
│ │ │ │ │ │ (結夥│ │ │
│ │ │ │ │ │三人以│ │ │
│ │ │ │ │ │上攜帶│ │ │
│ │ │ │ │ │兇器竊│ │ │
│ │ │ │ │ │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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