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郭安坡證述 。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代陳文啟、楊淙德處理二人與告訴人甲○○裝璜 款項債務糾紛,未能和平手段解決,反而糾眾(李孟峰、陳 明楓及黃緣得,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 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