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1號
CHDV,106,訴,331,201707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陳耀松
被   告 鄭莉貞
被   告 張如婷
被   告 張尤維
被   告 張百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 至6日間,遭被告所僱用之承包商拆除夷為平地,原告受有 損害無法回復,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房屋修繕新增設 備等(修屋瓦、天花板、廁所、增設電錶、水單表、鋁門窗 、雙扇門等修繕等)支出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96195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95元,並自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耀松及被 告之被繼承人張錫增共有,經張錫增訴請法院(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分割,由張錫增單獨取得同段797-1 地號土地,並已辦妥分割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陳耀 松陳稱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其後張錫增於105年7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被告係依法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其 依法執行拆除地上物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 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 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規定,其原因事實無非以位於被告所有上開797- 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現因遭被告僱工拆 除,其所有權有受有侵害等語為據,惟原告所為之上開請 求,業據其於先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均為同一主張,此由上開兩案中原告提起訴訟之依據亦 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受有損害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9號卷第3至7頁),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6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5年9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此有上開確定裁判 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尤 其,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141號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均為596195元,足認本件原告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核與其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659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中所為之請求相同,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既為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 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縱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9 月7日判決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時,原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尚未拆 除,實際損害尚未發生,而係於106年1月4日始遭被告所 僱用之承包商拆除夷為平地,原告受有損害發生而無法回 復,而認本件與上開兩案之原因事實不同,不屬同一事件 。惟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 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 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錫增已於105年7月26日歿,其權 利義務關係由被告等4人繼承,張錫增本與原告陳耀松共 有田中鎮大安段797地號土地,後經張錫增訴請裁判分割 ,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由張錫 增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大安段797-1地號土 地),原告陳耀松分得編號B部分(現為大安段797地號土 地),並已辦理登記,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其分 得土地(797-1地號)上之地上物,原告等本應自行拆除 ,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上開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法執行拆除原告上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依法點交被告 等人,自屬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則無論原告受有 多少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96195元,並自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