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8月6日 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善13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西邊之「全聯福利中心」(位於崇善路邊)購物完畢後 ,駕駛牌照號碼XUY-485號重機車,欲從「全聯福利中心」 前面崇善路北向南之慢車道上由西向東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往崇善13街行駛返回其住處,其於起駛穿越時,本 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其右側之崇善路上尚有來車即貿 然搶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考領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駕駛D5-2909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朋友甲○○( 坐在右前座,車禍發生時在睡覺,不知車禍發生之經過)、 游閔翔(坐在左後座),沿崇善路由南向北之快車道行駛, 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 行車速度,於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應遵守速限標誌之規定 ,不得超速行駛,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在上開設有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標誌(警方誤載為50公里)之路 段,以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丙○○ 之機車車頭遂撞擊丁○○所駕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左前 車頭(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 折及右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致丁○○在車輛碰撞時為急作閃避,於緊張中誤踩油門,其 自小客車失控往右前方衝撞路旁路燈及住家牆角,丁○○因 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顏面挫傷併左眼皮及下巴撕裂傷、 上顎挫傷併4顆門牙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右前座之甲○○受有左股骨骨折性脫臼、臉部多處割裂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左後座之游閔翔則受有 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5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不 治死亡。丙○○、丁○○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閔翔之父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臺南市○區 ○○路與崇善13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西邊之「全聯福利中心 」購物完畢後,駕駛XUY-485號重機車,欲從「全聯福利中 心」前面崇善路北向南之慢車道上由西向東穿越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往崇善13街行駛返回其住處,惟其則否認其有 過失,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有過失,是依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 鑑定意見書,認為丙○○穿越道路前沒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但依車禍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看出丙○○穿越道路 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之後才通行。②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 被告丁○○車速50公里,顯然已經超速。③兩車是車頭對車 頭撞擊,並非如被告丁○○所稱是被告之機車去撞其自小客 車的左後方,自小客車的擦痕應是丁○○他去衝撞路燈與住 家牆角時擦撞到路旁所停的自小客車的結果。④被告丁○○ 稱撞擊後他想停到路邊檢視車輛,因誤踩油門才導致被害人 游閩翔死亡,故被害人游閔翔之死亡與丙○○通過路口的行 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丙○○、丁○○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設有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之標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誤載為50公里,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6 年5月30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641221900號函及照片附卷 可稽〕各1份、肇事經過之錄影光碟1片及丙○○、丁○○、 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警方 於現場所蒐證之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游閔翔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5年8月25日 10 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⑵、依據上開肇事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告丙○○將XUY-485號機車駕駛到「全聯福利中心」前面
崇善路北向南之慢車道上,先停車看左右來車之狀況,當時 其右邊(即崇善路南向北之車道)有一機車及一自小客車沿 崇善路南向北之車道經過上開崇善路與崇善13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接著其左邊有一休旅車沿崇善路北向南之快車道經 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丙○○因未再持續密切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並誤以為崇善路左右已無來車,即貿然駕駛機車 搶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惟實際上,在上開休旅車沿崇善路 北向南之快車道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丙○○之右邊正有被 告丁○○所駕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亦同時沿崇善路南向 北之快車道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迨丙○○貿然起駛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時,丁○○所駕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亦快 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丙○○之機車車頭遂撞擊丁○○所駕 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丙○○因而人、車倒地 ,丁○○所駕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在與丙○○之機車碰 撞後立即失控,朝右前方撞上路旁之路燈(路燈旁停有1輛 紅色之自小客車)及住家牆角,光碟畫面極為清晰,業據本 院受命法官於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並有筆錄附 卷可稽。丙○○之辯護人上開為丙○○之辯護稱:「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認為丙○○ 穿越道路前沒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但依車禍現場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可看出丙○○穿越道路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之後 才通行」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丁○○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時供稱:當其看到XUY-485號重 機車時,急作閃避,因緊張又踩到油門,致撞擊路邊路燈及 某住家牆角肇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日我經過 崇善路時,車尾(按經勘驗錄影光碟,應係左前車頭,已如 上述)遭丙○○擦撞,我欲閃避但誤踩油門,我只記得車子 往右偏,其他我都不記得了,我一清醒人已在醫院。」(見 檢方95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第51頁);復供稱:「當天我由 崇善路開車欲至朋友住處,至全聯(福利中心所在之)路口 時,我車子左側後門附近(按經勘驗錄影光碟,應係左前車 頭,已如上述)遭丙○○之機車撞上,我欲閃避至右側,不 小心踩到油門,就失控往右前方撞擊。」等語(見檢方95年 度偵字第13594號卷第11頁)。雖其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被撞之後想要停到路邊看車子 有無怎樣,結果誤踩到油門,才往前衝撞到路旁的路燈與住 家牆角」,然隨即更正其證言,謂「如偵查中所述,我是要 閃到右側時誤踩油門的」等語。查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被告丁○○所駕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 之XUY-485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一剎那間,約僅1秒鐘,根本不
容丁○○在其車被撞之後有「想要停到路邊看車子有無怎樣 」之時間,D5-2909號自小客車旋即失控往右前方衝撞路旁 路燈及住家牆角。依此情形而言,應係被告丁○○在將碰撞 之剎那間,即有欲閃避至右側之潛意識自動反應,卻因其在 突如其來之驚慌中不小心踩到油門,以致失控往右前方撞擊 ,且其車輛之排擋又屬於自排,而非手排,駕駛座下方僅有 煞車板及油門板,在被撞往右偏及車輛往右閃、車速又快之 情形下,駕駛人之身體因此會隨勢往右偏,左邊之煞車板相 對的變成較遠且不順勢,在撞擊後之瞬間,極易誤踩到右邊 之油門板,此在車禍中常見,乃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比 較其新舊記憶及上開情形,應以其原先在警詢及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即其自小客車遭丙○○之機車撞上後,其欲閃 避至右側,不小心踩到油門,以致失控往右前方撞擊等語較 為可信。其上開「我被撞之後想要停到路邊看車子有無怎樣 ,結果誤踩到油門,才往前衝撞到路旁的路燈與住家牆角」 之證言,應不可採,自不得以此資為對其不利之證據。⑷、又辯護人謂因被告丁○○誤踩油門才導致被害人游閔翔死亡 ,故被害人游閔翔之死亡與丙○○通過路口的行為之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足參。查被害人游閔翔係 坐在被告丁○○所駕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且其 所受者乃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依被告丙○○ 之機車車頭係與D5-2909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言,一 般而言,應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游閔翔死亡之結果,以撞擊力 道相比,D5-2909號自小客車往前衝撞到路旁的路燈與住家 牆角之撞擊力應大過丙○○之機車與D5-2909號自小客車碰 撞之撞擊力,此才是造成被害人游閔翔死亡之原因,然而法 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割裂,而單純僅以發生死亡結果之 後半段原因(在本案即為被告丁○○誤踩油門)為論斷(若 如此割裂,則例如在交岔路口同一道路之對向雙方之號誌皆 是綠燈,一方直行,一方轉彎,轉彎車違規搶先轉彎致直行 之機車騎士緊急煞閃,在機車絲毫未碰撞轉彎車時,即因緊 急煞車而摔死,則應認為機車騎士係自行摔死,與轉彎車之 駕駛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此種情形,實務上均認為 轉彎車之駕駛人之違規搶先轉彎,與機車騎士之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致遺漏前半段原因,故應綜合全部原 因加以判斷,始為的論。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丙○○
疏於注意其右側之崇善路上尚有被告丁○○之來車即貿然搶 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及被告丁○○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二者之過失行為交織而成,且由於被告丙○○ 之搶先通行,其機車突如其來而撞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造成丁○○瞬間反應有所疏誤而誤踩油門〔即上開⑶所 述「被告丁○○在將碰撞之剎那間,即有欲閃避至右側之潛 意識自動反應,卻因其在突如其來之驚慌中不小心踩到油門 ,以致失控往右前方撞擊,且其車輛之排擋又屬於自排,而 非手排,駕駛座下方僅有煞車板及油門板,在被撞往右偏及 車輛往右閃、車速又快之情形下,駕駛人之身體因此會隨勢 往右偏,左邊之煞車板相對的變成較遠且不順勢,在撞擊後 之瞬間,極易誤踩到右邊之油門板,此在車禍中常見,乃屬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情形〕,D5-2909號自小客車才往前 衝撞到路旁的路燈與住家牆角,以致強大之撞擊力造成後座 之游閔翔受有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 準此,被告丙○○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閔翔受傷不 治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⑸、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丁○○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 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雖有先停車看左右 來車之狀況,但其並未持續密切注意以確認左右已無來車, 竟在上開休旅車經過時,即貿然駕駛機車搶先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而疏於注意其右側之崇善路上丁○○駕駛之來車,而 丁○○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在上開設有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之標誌(警方誤載為50公里)之路段,以50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丙○○之機車車頭遂撞 擊丁○○所駕駛之D5-2909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丙○○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在車輛碰撞 時,因急作閃避,並於緊張中誤踩油門,其自小客車失控往 前衝撞路旁路燈及住家牆角,以致丁○○本身受有左側創傷 性氣胸、顏面挫傷併左眼皮及下巴撕裂傷、上顎挫傷併4顆 門牙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右前座之甲○
○受有左股骨骨折性脫臼、臉部多處割裂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左後座之被害人游閔翔則受有頭部撞傷 致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5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丙○○與被告丁○○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依被告丙○○ 與被告丁○○之過失情節而言,本院並認被告丙○○之過失 情節較被告丁○○之過失情節為重。被告丙○○與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閔翔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丁○○駕駛小客車,於路口發生撞擊事故部分:①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起駛穿越道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②丁○○駕駛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二、丁○○操作失當部分:丁○○駕駛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機車,操 作不慎誤踩油門,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9月28日臺 南區95081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會引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時,其中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此款乃在無行車速限之標誌或標線時所引用,本件肇事路 段設有行車速限之標誌,自應直接引用第9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此乃汽車 迴車之規定,本件並無迴車之問題),均有錯誤。再者,該 會將丁○○之肇事責任分割而未作整體之綜合評鑑,亦有導 致丙○○與丁○○就整體之肇事責任為何,含糊不清之結果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不足採,而應以本院上開之認定為準。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與被告丁○○於肇事犯罪後,於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丁○○之品行 (均無前科)、生活經濟狀況均普通、智識教育程度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被告丁○○為高工畢業、所生之損害(被 害人游閔翔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丙○○之過失情節較被告 丁○○之過失情節為重、被告丁○○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丙○ ○與被告丁○○事後均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