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6號
CHDV,106,訴,256,201707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巫本添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巫寶玲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巫炳煌巫本源巫本川等共五人 ,為被繼承人何鐵【民國(下同)16年5月18日死亡】、 巫何賞(82年5月1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 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何鐵及巫何賞遺留座落彰化縣員林 市計10筆土地。然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於前述繼承事實發生 時,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遲至97年間,原告等全體繼承 人等五人始達成共識,協議推由被告以被告名義辦理該等 土地繼承登記(即將原告及訴外人巫炳煌巫本源、巫本 川等人依法繼承之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應於完辦繼承登記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 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再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等五人均 分。此一事實有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依該協議意旨,以被告 名義為繼承登記而共同簽署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被 告親筆出具之「承諾書」乙紙為憑。是以,原告將承繼被 繼承人何鐵、巫何賞前述10筆土地之應部分權利,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予認定。現僅查知被告已就附表 所示系爭4筆土地完辦繼承登記,尚無法查明另6筆土地是 否已為繼承登記或於完辦繼承登記後業已處分,故保留此 部分請求之權利。
(三)嗣因被告依前述協議意旨於97年間完辦系爭4筆土地繼承 登記後,未曾向原告說明出售各該等土地相關事宜,更無 交付原告因出售其餘6筆土地所得之價款。原告因此先於1 02年間委請律師發函,除聲明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關係外,並請被告說明多年來管理及處分前述借 名登記之土地情況。雖被告於收受前函後置若罔聞未為任



何回應,然原告念及手足情誼未予相逼,仍衷心期盼被告 能信守承諾主動聯繫說明。豈知在原告等候二年半有餘後 ,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心灰意冷,不得不於105年2月間再 次委請律師發函,重申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意旨, 併請被告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至今又逾一年,被告仍未履 行。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即應類推民法第179條規定意旨,將原告就附表 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係遺產分割前之「信託登記」,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云云置辯,要無足採,爰說明並駁斥如后:
⑴由卷附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均記載為:「 分割繼承」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遺留 之遺產,而被告為繼承人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係本於 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之結果(此有原告提呈且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 。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屬遺產性質,本件應為遺產分割 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親筆書立之承諾書內容,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可認定。此由被 告於承諾書第一條除已明確陳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暫以其名義作登記之事實外,即:「為管理方便,就上開 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暫﹞以本人巫寶玲名義登記,本 人巫寶玲承諾於辦理遺產登記後,即委託出售,…,再以 繼承人五人(即巫炳煌巫本源巫本川巫本添、巫寶



玲)均分」。慮及該借名登記僅存在於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間,為免被告子女因不知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橫生枝節 ,被告更於第二條聲明:「本人巫寶玲就本件繼承登記係 暫時全部登記在本人名下之情,應告知本人之子女知情」 ,以杜日後爭議。足證,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後(各1/5),為管理之便、地 價稅繳納及委託出售之共識,而暫以被告名義辦理「分割 遺產」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應可認定。
⑶承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此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及登記簿謄本可資為證 。雖被告辯稱係遺產分割前之信託登記云云,然由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已明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而非「信託 」等情以觀,被告前開辯解早已不攻自破,信託法早於86 年1月26日已公布實施,倘果如被告所稱兩造間係信託登 記之法律關係,當可名正言順,依信託法規定完辦信託登 記,無需以「分割繼承」為由完辦登記後,再主張實係「 信託登記」如此迂迴作法。故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再參酌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意旨,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能就其信託 登記之辯解提出其他積極佐證,其片面之詞,自難採信。 ⑷另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地價稅均係由其負責繳納,且原告未 現實管理系爭土地等節,亦無礙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良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毫無權 利,被告就系爭土地亦享有1/5之權利(與原告享有之權 利範圍相同)。從而,姑不論被告本即負有繳納部分地價 稅之義務,事實上,被告在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亦受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託 付負有繳納地價稅之責,此由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於 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為結算意旨即明,已不容被告執此指摘 原告就系爭土地未為現實之管理。況且最高法院100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所揭示借名登記之特性,係以登記名義人 對登記之財產並無權利為前提,與本件事實即出借名義之 被告同時亦為財產權利人之一不同,是被告執該最高法院 判決對借名登記之見解,指摘兩造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云 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之土地明細確係兩造及訴外人巫 炳煌、巫本源及已死亡的巫本川等之母親巫何賞所遺留不 爭執。對原證一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原證二之承諾書不爭執




(二)對於本件起訴狀附表之土地明細究為借名登記?抑係信託 登記,被告有爭執,原證一既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按分 割遺產為必要共同訴訟,今原告能否捨棄其他之繼承人巫 炳煌、巫本源巫本川之繼承人,獨自一人,對原告起訴 僅移轉其個人之應繼分有爭執。
(三)按信託登記與借名登記為絕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 如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所示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將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然諸原證三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6月7日102 文法字第051號函,說明本人巫本添對於系爭土地管理 處分現況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既然對系爭土地管理 處分現況毫無所悉,則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趣旨,借名登 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有所齟齬,是以本件容非借名 登記,而係遺產分割前之信託登記,況系爭土地巫何賞死 亡後,如有應完納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可曾完納 分文?如有請原告舉證,既係被告完納,又何來之借名登 記?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容有違誤。
(四)原告原證一既主張兩造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另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再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本件如係信託行為,旨在分割 遺產,本件理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一項規 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巫炳煌巫本源、巫 本川之繼承人其配偶及二子二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五)再繼承係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極思解決,惟姊弟及兄 長分居各地,系爭土地又面積甚少,多數為共有,處理極 為不易,今原告既然出面,想眾繼承人無不額手稱慶,惟 請原告參諸前述事實理由及法意起訴,始為適法,另原告 如係就返還信託物分割遺產,而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原 告則予同意,以求諸遺產早日解決,如仍係借名登記,被 告認為無理由,請鈞院鑒核,駁回其訴。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之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巫炳煌巫本源及 已死亡的巫本川等之母親巫何賞所遺留,並立有遺產分割 契約書及承諾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承 諾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借名登記」者,乃㈠當事人間係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㈡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須符合此二項要件,始得據以認定「其間 係借名登記」。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均係被 繼承人何鐵何賞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7年5月1



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承諾書,以解決系爭土地之繼 承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自可採信為 真;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承諾書內容,係約定就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採先登記於被告巫寶 玲名下,待被告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委託出售,託售後 所賣得價金扣除因買賣所繳去稅金及代辦費後,再以繼承 人五人均分等語,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載明分割後 歸屬之繼承人姓名,足認兩造及其餘繼承人係協議先不分 割系爭土地,待土地託售後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金再依應 繼分而為分配,並為管理之方便,信託登記於被告巫寶玲 名下,此觀諸承諾書第一項第一、二行所載內容即明,且 原告於其提出之律師函中亦自承對系爭土地管理處分現況 毫無所悉等詞,顯與前開實務見解所認借名登記之要件不 符,綜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內容,本件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信託登記而非借名登記,原告等 其餘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者為委任契約無誤,且在售出前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為公同共有,並無原告 所稱已就系爭土地完成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已單獨取得 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請求被告移轉云云,並非有理。(四)原告復稱其已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及被告再 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二份( 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非借名登記 ,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等語;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系爭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實為信託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所發律師 函內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實有誤會,亦不生終止信託登 記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仍屬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況原告一人亦不能代表其他繼承人終止 本件委任契約,更無法就公同共有物為個人之請求,故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出售及借名登記,進而 請求被告移轉原告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持分,於法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請求移轉應部分比│備註 │
│ │ │例 │ │
├──┼─────┼────────┼────────┤
│ 1│彰化縣員林│24/270 │巫寶玲登記之權利│
│ │市水源段69│ │範圍為270分之120│
│ │地號 │ │ │
├──┼─────┼────────┼────────┤
│ 2│彰化縣埔心│4/160 │重測前為埤霞段菜│
│ │鄉梧鳳段44│ │寮小段84-2地號、│
│ │地號 │ │巫寶玲登記之權利│
│ │ │ │範圍為32分之4 │
├──┼─────┼────────┼────────┤
│ 3│彰化縣段埔│4/160 │重測前為埤霞段菜│
│ │心鄉梧鳳段│ │寮小段84地號、巫│
│ │116地號 │ │寶玲登記之權利範│
│ │ │ │圍為32分之4 │
├──┼─────┼────────┼────────┤
│ 4│彰化縣溪湖│1/5 │巫寶玲登記之權利│
│ │鎮三塊厝 │ │範圍為1分之1 │
│ │1237地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