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VIF-九三一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六號 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嗣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掣 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並牌照 吊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三年間 已失竊,並向雲林縣二崙分駐所報案失竊,警方為何不查明 騎乘之人,將之輕易放行,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 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 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 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 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四、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IF-九三一號 輕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當場 攔停掣單舉發駕駛人鄭茂榮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並由駕 駛人鄭茂榮當場簽收,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舉發當時已交由駕駛人鄭茂榮當場簽收 ,惟另未通知車主甲○○等情,亦有卷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九六000九六四七 號函可憑。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 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