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張蕭綿
訴訟代理人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71.43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4月10日土丈字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501.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秀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9.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蕭綿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71.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供第三人種植農作物、並無建物,僅西側臨農路, 採分割線東西向分割甚為妥適,分割後土地均臨農路,為最 具經濟效益之方式。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縱有分管契 約亦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當然終止,又歐系曳引機最小 迴轉半徑為4.05公尺,日系曳引機最小迴轉半徑為3.9公尺 ,被告分得土地最小短邊仍有7公尺,不論是歐系或日系曳 引機均可在其上操作,並無地形狹長不利耕作情形,兩造分 得土地形狀及對外通行條件均大致相同,無價差產生而無互 相補償之必要,較為公允。被告方案將使原告分得土地變成 袋地且無法使用耕農機,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4月10日土丈字42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3,771.43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4月10日土丈字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501.9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郭秀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9.5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蕭綿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二、被告部分:
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17日土 丈字4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此方案係依現行 管理耕作位置分割,原告分得土地仍有路可以走,只是比較 小條;原告方案將使耕作位置改變、地形狹長不利耕作等語 ,資為抗辯。
三、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 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張蕭綿之 被繼承人共2人所共有,嗣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之故,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因買賣、分割繼承 之故,而變動共有人,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 即2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此可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771.43平方公尺土地為其與
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因上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准予分割。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約成南北側較長、東側較寬之梯形,僅西側 臨有約3.6公尺寬度之農路,臨近土地均供耕作之用,系爭 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只有芭樂樹亦未設定抵押權,業據原告提 出現場彩色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系爭土地無登記建物及無設定抵押權 等內容(參照本院卷頁22),兩造復到庭陳述系爭土地現場 並無須要保留之物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係採東西向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均可鄰 接西側農路通行至社石路,兩造分得土地形狀及對外通行條 件均大致相同,無價差產生而無互相補償之必要,較為公允 ,應為可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分割線係採南北向,分割 後,系爭土地將成東、西邊兩塊土地,依其方案原告分得土 地將成袋地,經濟效益將顯著降低,將來可能滋生袋地通行 權問題,至於被告陳稱係依管理現狀、分管契約為分割方法 云云,其既未提出分管契約以實其說,縱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 ,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44號裁判要旨,系爭土地如採被告方案將有袋地 產生,對共有人顯失公平亦不合經濟利益,本院自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參酌分割後土地臨路與否、分割後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被告所提方案並非公允,不應採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 效用、鄰近通路、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 展條例之規定,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 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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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蕭綿 │3862分之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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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秀蘭 │3862分之2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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