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阮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彭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彭依杰、 劉簡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彭依杰、劉簡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宗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日 撤回對劉簡緯之起訴(見本院卷宗第35頁)。又因被告彭依 杰(下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彭全康已代被告清償2萬8,000 元,故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以利詐騙集 團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成年女子1名則於105 年10月4日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流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有人持其 身分證詐騙,有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要代為保管帳戶內款 項,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且如交付款項供保管可為其專案處
理案件云云。原告因而於105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依詐 騙集團之要求,與被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前碰面,上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電話中要求原告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亦遵照「阿萬」之指示,將其先行 於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由檢察官曾益盛出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提示並交付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交付與「阿萬」 ,並分得3萬元報酬。嗣原告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94號追加起訴書1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額。而 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筆錄所示,被告因前述不法行為,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被告之父彭全康因被告所為上 開詐欺犯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清償100 萬元與原告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共同以前揭方式,使原告誤信有人 持其身分證詐騙,有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如交付款項供保 管可專案處理,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因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 與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實施 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頁所附本院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