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號
CHDV,106,訴,192,201707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鄭福勝 
      林豐美 
      鄭宇絜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詹雯綺 
被   告 黃慧婷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8萬7866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萬9580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1萬2632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6萬3千元、3萬元、13萬8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866元、8萬9580元、41萬2632元依序為原告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彰化縣和美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過彰化縣和美鎮雅安路137巷與產業道路口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速過快致撞擊沿雅安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鄭利文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被害人鄭利文因此受有傷害;被害人鄭利文嗣後因本 件車禍於104年7月11日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 告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在



案。
㈡被害人鄭利文因此車禍,已於104年7月11日因顱腦損傷致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戊○○、甲○○、丙○○為被害人 鄭利文之父、母、女兒;被告就本件車禍疏於應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注意,而與被害人鄭利文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鄭利文及其親屬即原告等人之權益 ,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及民法第1114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等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被害人鄭利文車禍發生後,在住院期間,由原告甲○○支出 診療費用,合計新台幣3萬1168元。
⒉殯葬費用:
被害人鄭利文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後,由其胞姊即訴外人丁 ○○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0萬7500元(計算式:8,000+9,500 +10,000+80,000=107,500),訴外人丁○○為原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該費用同意轉讓改由原告丙○○請求,並 以書狀之送達,做為債權之移轉通知。
⒊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 「參酌申請人戊○○之工作所得、財產狀況,參照104年度 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505元,堪認申請人戊○ ○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年滿65歲,則依申請人戊○○工作所得、存款、財產狀況 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推論申請人戊○○於勞工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止,應足以維持生活,自122年4月 10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情形,方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申請 人戊○○上開請求,堪認合理,自應准其所請。」亦准許原 告戊○○扶養費之請求。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戊○○現在得以付出勞力換取微薄薪資生活;但原告戊 ○○及甲○○,名下並無財產,在無勞動能力之後,無法以 既有財產產生租金、利息收入維持生活。參照平均餘命資料 ,原告戊○○尚有32.52年餘命、原告甲○○尚有40.79年, 依照一般情況,人年老之後,身體之健康狀況、體力均會日 漸衰退,實在無法肯定原告戊○○、甲○○年屆古稀、耄耋 之年,仍然有充足體力及健康持續穩定工作,並有足夠收入



維持每日生活開銷、房屋租金、醫療費用等支出。況工作能 力、體力,隨著年齡增加而有所下降,會影響其生活維持能 力,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戊○○、甲○○2人年 滿65歲後,至死亡時之扶養費,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⑴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鄭利文之父,於57年4月10日生,其於被害 人鄭利文死亡時為47歲,目前為勞動力人口,但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而工作能力、體力隨著年齡增加而有所下降,會影響 其生活維持能力,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鄭福即於 122年4月10日(年滿65歲)起,始有請求被害人鄭利文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示,4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2.52年,如扣除勞 動能力之年齡後,約為17.76年(四捨五入,取小數點第 二位),原告戊○○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14.76年(計 算式:32.52-17.76)。又原告戊○○育有4名子女,除 被害人鄭利文外,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故被害人鄭利文 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104年度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得請求 被害人鄭利文扶養費用之金額為41萬9313元{計算式:【 15,505×1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 係數)+15,505×12×0.76×(11.00000000-10.000000 00)】÷5(受扶養人數)=41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鄭利文之母,於60年4月8日生,於被 害人鄭利文死亡時為44歲,目前為勞動力人口,但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且工作能力、體力隨著年齡增加而有所下降,會影響 其生活維持能力,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甲○○即 於125年4月8日(年滿65歲)起,始有請求被害人鄭利文 扶養之權利。再者,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全國簡 易生命表所示,4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40.79年,扣除勞 動能力之年齡後,約為20.76年(四捨五入,取小數點第 二位),原告甲○○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20.03年(計 算式:40.79-20.76=20.03)。又原告甲○○育有4名子 女,除被害人鄭利文外,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故被害人 鄭利文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104年度彰 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 得請求鄭利文扶養費用之金額為52萬5845元{計算式:【 15,505×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 係數)+15,505×12×0.03×(14.00000000-00.0000000 0)】÷5(受扶養人數)=525,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⑶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鄭利文之未成年子女,於101年11月18日生 ,依民法第1116條前段、第1117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被害人鄭利文與丙○○之生母各 負2分之1之扶養責任。發生事故時,原告丙○○之年齡為 2歲多,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5,505元(參照前項所述),自被害人鄭利文死 亡之日起,計算原告丙○○成年之日即121年11月17日止 ,約17.36年之扶養費,共計118萬4364元。{計算式:【 15,505×1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 係數)+15,505×120.36×(13.00000000-12.00000000 )】÷2(受扶養人數)=1,184,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非財產損害:
原告等3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萬元。按慰 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害人鄭利文與原告3人均為骨肉至親,被害人鄭利文遭橫車 禍身亡,驟然天人永隔,原告戊○○、甲○○承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喪子之痛,悲痛萬分,原告丙○○經被害人認領,自 幼即與母親離異,現又年幼失怙,無再與被害人鄭利文共享 天倫之樂,父女親情之聯繫阻隔、被害人鄭利文無法再陪同 幼女成長過程,使其無法完成當一名父親之權益及責任,而 原告丙○○對於父親將變成無法串聯之記憶。原告戊○○、 甲○○、丙○○爰基於親子血緣之身分法益,各請求200萬 元之慰撫金。
㈢過失比例: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路口,雖為無號誌之岔



路口,然被害人行駛道路為5.6公尺寬道路(應為主幹), 加害人被告行駛為3.5尺寬道路,較為窄小(支幹),行經 岔路,理應讓被害人鄭利文先行。再者,被害人鄭利文是機 車右側遭被告撞擊,被告及被害人鄭利文之機車雙雙掉落旁 邊水溝,可見被告車速過快,在強力撞擊之後,被害人鄭利 文才會遠離肇事地點掉落水溝致生死亡結果;是以被害人鄭 利文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鄭利文應付60%過失 責任較為適當(被害人鄭利文雖有違規,但其違規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對 被告主張她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原告戊 ○○、甲○○賠償之相抵部分,被告主張受傷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實屬過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 失,並無意見。
㈣扣減及請求金額:
被告已支付50萬元賠償,原告3人每人分得16萬6667元應扣 除,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如下:
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1058元【計算式:(撫養 費419,313+慰撫金2,000,000)×40%過失責任-166,667= 801,058元】。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萬6138元【計算式:(撫養 費525,845+慰撫金2,000,000+醫療費31,168)×40%過失 責任-166,667=856,138元】。 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5萬78元【計算式:(撫養 費1,184,364+慰撫金2,000,000+殯葬費107,500)×40%過 失責任-166,667=1,150,07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80萬105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5萬613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15萬7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6月16日發生、被害人鄭利文 不幸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及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二年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甲○○支出被害人鄭利文住院 之診療費用3萬1168元、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用10萬750 0元,亦不爭執。




㈡本件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爭點:
⒈原告戊○○、甲○○請求扶養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戊○○之財產、經濟情形,並無滿65歲後即符合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請求要件,並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之資料;原告甲○○之扶養費,亦參考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之資料。
⒉原告戊○○、甲○○、丙○○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各主張200萬元太高,似應以各50萬元為宜。 ㈢本件過失比例之爭點:
原告認為被害人鄭利文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以60%為適當,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40%…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一、鄭利文 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78.1㎎/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0.39㎎/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乙○○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茲僅先以被害人有「無照」、「嚴重酒駕」、「無路權 」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事故時之頭部嚴重受創,擴 大顱腦損傷致死原因等四項因素,再與被告乙○○只有「未 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一項違規肇責因素作比較,被告認為 本件事故被害人鄭利文之過失比例應以80%為適當,而被告 之肇責過失應以20%為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中亦有受有損害,依法對於被告亦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中有兩造互負債務之抵消抗辯問題: ⒈本件原告戊○○、甲○○之子即被害人鄭利文,於104年6月 16日,因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 不僅造成鄭利文頭部重創送醫,延至104年7月11日不治死亡 之重大損害,同時也造成被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多處嚴重 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一、鄭利文……為肇事主 因。二、乙○○……為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191之2、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等規定,得對於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之被害人鄭利 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未成年人)請求主 張之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害人 鄭利文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甲○○二人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被告並得而以本件對於原告戊○○、甲○○二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主張與原告戊○○、林慧美二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未成年子鄭利文,負侵權行為 損害連帶賠償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1.左側銷骨骨折2.右手肘及左 手撕裂傷3.背部擦傷4.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其依法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6萬6868元
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計:6萬6228元、道周醫院醫 療費計:640元。
⑵看護費用:3萬6000元
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3日共3日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接受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住院 手術三日期間需人看護照顧,以一日全天候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此三日可請求6000元(2000×3);被告於手術 後應休養復健,並避免過度負重及活動約三個月,而前一 個月需人照護,茲以一個月需人照護計算看護費用,並以 1日白天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則一個月30天之看護費用 可請求3萬元(1000×30)。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工資收入損失:2萬6901元 被告任職於詮偉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每 月月薪為26820元,此有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稽。被告於104 年6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就醫治療、休養等需 求,致須經常請假,又因請假未能上班而減少薪資收入, 其中104年6月份薪資僅有1萬8721元,而104年7月份薪資 僅有8018元,此有公司出具之領薪證明單可稽;茲僅以10 4年6月份減少薪資收入8099元(月薪26820-實領18721) 及104年7月份減少薪資收入1萬8802元(月薪26820-實領 8018)等兩個月份之工作損失,合計2萬6901元(8099+1 8802),作為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數額。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銷骨骨折等重大傷害,除要 忍受開刀手術治療療之痛外,長期之門診治療與日常生活 中之種種不便,均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爰斟酌被告上開所受痛苦等情形,請求本件因 車禍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互相抵銷數額後之請求額:
⑴被告與原告二人之子蘇利文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責比 例,參考原告等人曾就本件車禍事故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 補償金時,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而該補償審議決 定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已故被害人蘇利文應承擔四 分之三之責任(請參見本案卷內查閱之決定書內容),亦 即被告僅須承擔四分之一責任,故上開被告所受合計42萬 9769元之損害,經由過失責任比例相抵計算後,被告仍得 請求原告二人連帶賠償32萬2326元(429769×3/4=322326 )。
⑵依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戊○○、甲○○二人連帶賠償 32萬2326元,又為抵銷計算之便利,爰分別請求原告戊○ ○、甲○○二人各別給付被告16萬1163元,與原告戊○○ 、甲○○二人得對於被告分別請求給付之債權額(按即被 告對於原告二人之債務),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雅安路137巷與產業道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沿雅安路137巷由南往北向行使至上開交叉路口之被害 人鄭利文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28-JMP號重型機車,被害人鄭 利文因此受有傷害送醫,延至104年7月11日因顱腦損傷致神 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11號判決為憑,刑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 刑二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 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行為自有過失,被告 亦不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原告等主張 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鄭利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鄭利文之父、母及經認領子女,有除 戶謄本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查,原告等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依據。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168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等 為證,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3萬1168元,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⒉喪葬費用: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 必要而定之。另查,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 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十項「過世親人之喪 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36 萬7757元。本件被害人鄭利文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後,由其 胞姊即訴外人丁○○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0萬7500元,並提出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 繳款收據及費用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 人丁○○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該費用同意轉讓改由 原告丙○○請求,並以書狀之送達,做為債權之移轉通知。 從而,原告丙○○請求喪葬費用10萬7500元,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
⒊扶養費用:
按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本負 有扶養義務,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言。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有財產足以維持其



生活,即無受扶養權利之可言。次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⑴原告甲○○被害人之母):
原告甲○○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104年7月11日)為44 歲,在永豐商銀存款29元、鹿港頂番郵局存款10萬2381元 、鹿港鎮農會存款90元、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存款116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10萬3665元,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實認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且被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補償決定沒意見,亦不爭執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甲○○請求滿65歲後之扶養費 52萬5845元,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原告戊○○(被害人之父):
原告戊○○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104年7月11日)為47 歲,名下有田地2筆,102年度至104年度薪資所得均為41 萬7600元,財產總額66萬227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戊○○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惟查,依原告戊○○薪資所 得換算月薪約為3萬4800元,固高於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然其配偶即原告甲○○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需由原告 戊○○扶養,若依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5,505元計算兩人每月支出,則需3萬1010元(15505×2= 31010),扣除基本支出後、所剩無幾。且若原告戊○○ 屆齡(即滿65歲)退休,即無上述薪資收入得以維持基本 支出,又其名下雖有田地2筆(坐落臺東縣○○鎮○○段 0000○0 000地號土地),然係與他人共有非單獨所有, 價值不高,屆時能否維持生活,尚有可議。且被告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決定 均沒意見,則原告戊○○請求滿65歲後之扶養費41萬9313 元,此部分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原告丙○○(被害人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丙○○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104年7月11日)未滿 3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丙○○請 求自被害人鄭利文過世至滿20歲成年時之扶養費118萬436 4元,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甲○○為被害人 之母,國中肄業,現為家管,無收入亦無恒產;原告戊○○ 為被害人鄭利文之父,國小畢業,名下有兩筆共有之土地、 102年度至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41萬7600元;原告丙○○ 為被害人鄭利文之女,現僅4歲多,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 畢業,據其稱目前在擔任公司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萬682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及有原告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與被害人鄭利文之至親關 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甲○○戊○○、丙○○各 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本院認原告告甲○ ○、戊○○、丙○○每人各為150萬元,較為適當;超出部 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7013元(31168+ 525845+0000000=0000000);原告戊○○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191萬9313元(419313+0000000=0000000);原告丙○ ○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9萬1864元(107500+0000000+1500 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均不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鄭利文均 有過失,惟均爭執過失比例。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車禍因被害人鄭利文 未戴安全帽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78.1㎎/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被告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負擔2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鄭利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 擔75%之過失責任。至原告等固稱:被害人鄭利文行駛道路 為5.6公尺寬道路(主幹),加害人行駛為3.5公尺寬道路,



較為窄小(支幹),行經岔路,理應讓被害人鄭利文先行, 渠等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 失比例等語。被告亦辯稱:其僅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應 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被害人鄭利文無照、未戴安全帽 且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比例等語。惟 查,產業道路為概括性名詞,係指路幅不寬,不屬省縣鄉道 、農路,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易行性低的道路,並非以路 寬認定主幹道、支道。既產業道路為易行性低之道路,更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等稱被告未禮讓被害 人鄭利文先行,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僅 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均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害人鄭利 文應負75%過失責件,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25%。故承上之⒌ 之: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7013元、原告戊○ ○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91萬9313元、原告丙○○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279萬1864元。經依過失責任比計算後,原告甲○○戊○○、丙○○應承擔75%過失責任,僅得請求賠償金額 之25%,即分別得請求金額依序為51萬4253元、47萬9828元 、69萬7966元。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33 4條第1項前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害人鄭利文於車禍生時為未成年人(19歲)且 未婚,原告丙○○係經其認領之女。原告戊○○、甲○○為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應對受傷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支付50萬元予原告等(原告主張 一人以166,667計算)。且被告亦有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6 萬6868元、看護費用3萬6仟元、減少勞動能力2萬6901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 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均為影本)為證,復為原告等不爭執;惟被告主張非 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0萬元,原告等均認為過高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車禍發生等情節,認被告請求30萬 ,仍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告對原告甲○○ 、戊○○得抵銷之金額,均各為25萬2830元【(66868+360 00+26901+100000)×0.75(過失責任)÷2(此被告二人分



擔額)+166667(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三分之一)】;對原告 丙○○得抵銷之金額為16萬6667元(被告已支付50萬元三分 之一)。又原告等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原告甲○○17 萬1843元、原告丙○○11萬8667元,及駁回原告戊○○之申 請;原告甲○○、戊○○對該決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6年度補覆議 字第4號決定,撤銷原決定駁回原告戊○○之部分,即應補 償原告戊○○3萬9132元;即本件被害人補償金額確定:原 告甲○○為17萬1843元、原告戊○○為3萬9132元、原告丙 ○○為11萬8667元。雖原告等均尚未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上開補償金額,惟上開 補償金額,係處於原告等得受領狀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已批示補償),並非存有尚未確定或無法領取之 情形,況該筆補償金係由國家支付,除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24條自通知受領起逾2年外,國家不得拒絕給付,且國家 於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對被告請求所支付 之補償金,屬於法定代位取得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上開補償金額,於受領範圍內,自得從本件原告等請求之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詮偉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