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秀貴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莊西秀
被 告 陳啓恩
被 告 陳正昌
被 告 陳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64點5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10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豊裕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啓恩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3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莊西秀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莊西秀、陳啓恩、陳正昌、陳豊裕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余政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064點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併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陳莊西秀、陳啓恩、陳正昌等人與 訴外人陳朝全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即買賣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應有部分,其餘被 告陳豊裕係於該條例修正後之93年8月1日由訴外人陳朝全 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可分割為5筆。因系爭土地並無 分割後宗數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且分割後兩造分 得土地面積縱未超過0.25公頃,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 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
(三)系爭土地東鄰同段1595地號土地,因被告陳莊西秀、陳正 昌等人為同段15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陳莊西秀、 陳啓恩、陳正昌等人在系爭1594地號東南側土地種菜,爰 按使用現狀將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土地分給被告陳莊西秀 、陳啓恩、陳正昌等人,而原告在系爭1594地號西側土地 種稻,故將系爭1594地號西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併將原 告之夫即陳豊裕分在原告之東邊、被告陳莊西秀、陳啓恩 、陳正昌等人之西邊位置。原告之分割方法與實際利用狀 況相符,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59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64點 5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 甲部分面積110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豊裕取 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啓恩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37.8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莊西秀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7.8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昌取得。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莊西秀、陳啓恩、陳正昌、陳豊裕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面分割方法或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064.50平方公尺,又原告及被
告陳莊西秀、陳啓恩、陳正昌等人與訴外人陳朝全於民國 (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如附表所 示各該應有部分,其餘被告陳豊裕係於該條例修正後之93 年8月1日由訴外人陳朝全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依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5人,是本件分割之筆數 不得超過5筆,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由東北側道路出入,其餘三側則均鄰他人土地,而 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被告陳莊西秀、陳啓恩、陳正昌等 人在系爭1594地號東南側土地種菜,原告在系爭1594地號 西側土地種稻,被告陳豊裕則在中間未至種稻等情,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各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與目前之使用狀況亦大致相 同,且系爭土地東鄰同段1595地號土地,因被告陳莊西秀 、陳正昌等人為同段15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陳莊 西秀、陳啓恩、陳正昌等人在系爭1594地號東南側土地種 菜,考量被告陳莊西秀等三人得合併使用土地,爰按使用 現狀將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土地分給被告陳莊西秀、陳啓 恩、陳正昌等人。而原告在系爭1594地號西側土地種稻, 故將系爭1594地號西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併將原告之夫 即陳豊裕分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即原告之東邊、被告陳 莊西秀、陳啓恩、陳正昌等人之西邊位置)。原告之分割 方法與實際利用狀況相符,符合該部分使用現況及經濟、 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 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然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 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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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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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秀貴 │ 4187分之1249 │4187分之1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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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莊西秀 │ 4187分之142 │4187分之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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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啓恩 │ 4187分之142 │4187分之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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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正昌 │ 4187分之142 │4187分之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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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豊裕 │ 4187分之2512 │4187分之2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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