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
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之癸○○、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之癸○○、辛○○、甲○○、陳櫻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之癸○○、辛○○署名各壹枚,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之癸○○、辛○○、甲○○、陳櫻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係臺南市○○路304 號「伯爵大廈」之住戶,明知行 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置是否具有危害性,為大廈全體住戶關切 之重要議題,出租大廈頂樓供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應徵得住戶同意始得為之。詎壬○○為出租「伯爵大廈」 頂樓供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㈠、民國87年9 月28日,明知該大廈住戶癸○○、辛 ○○2 人,均未參加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廈屋 頂以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在「伯爵 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 員簽名欄中,偽簽癸○○、辛○○2 人之署名各1 枚,作成 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伯 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該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 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足以生損害於癸○○等2 人;㈡ 、90年3 月10日復另行起意,明知該大廈住戶癸○○、辛○ ○、甲○○及己○○(原名陳英妹)等4 人,均未參加由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廈屋頂以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簽癸○○、辛○○、甲○○及陳櫻 妹(陳英妹之誤)之署名各1 枚,作成不實之會議紀錄,持 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人名義,與該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借用契約 」,足以生損害於癸○○等4 人。
二、案經癸○○、己○○(原名陳英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會議記錄」 中住戶之姓名並非被告所書寫,且住戶姓名後方均記載「戶 數」,顯見所謂之「會議記錄」,僅係表明大樓住戶之戶數 ,被告並未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甲○○、黃李秋懷( 辛○○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偽 簽署名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 台合約書在卷可稽。該「會議記錄」上所載住戶之姓名,均 為被告所書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96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96年5 月3 日審理筆 錄第7 頁),其在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供,否認書寫住戶姓 名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㈡、該2 張「會議記錄」之名稱,分別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主席」、「會議地點」 、「會議時間」、「出席委(人)員簽名」、「會議結果」 等事項,文件末並蓋用「伯爵大廈管理委會」印章及由被告 簽名,依其記載內容以觀,顯屬會議之紀錄文件無訛,在「 出席委(人)員簽名」欄內簽寫姓名,自係表示出席參與會 議之意思;縱然90年3 月10日會議紀錄出席委員之姓名後方 另載有「戶數」之文字,然此應屬出席人員代表多少住戶出 席之記載,並不影響彼等「簽名與會」之法律上效力,被告 未經癸○○等人之同意,擅自在「會議記錄」出席委(人) 員簽名欄中書寫彼等之姓名,自有偽造之故意,其辯稱「僅 為表明大樓住戶之戶數」云云,亦非可取。
㈢、被告雖又舉證人子○○到庭證稱:「大樓電梯年久失修,怕 發生危險,有設立基地台籌措經費修繕必要,為此被告曾在 大樓公佈欄張貼告示,記載住戶若有異議請在1 個月內口頭 或書面提出,否則視為同意」等語,主張當時並無住戶出面 表示異議,應認為已經同意;然查,公寓大樓住戶決定重要 事項,本有一定之會議程序,被告自行張貼告示,僅屬其個
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住戶並不因此而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 即使未表示異議,亦無產生法律上擬制同意效果可言。告訴 人癸○○等人既未出席前開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 出席,則無論彼等是否對被告張貼之告示提出異議,被告均 無權在「會議記錄」出席委(人)員簽名欄中簽寫彼等之姓 名,實屬無疑。證人子○○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3 月10 日之「會議記錄」上,雖將「陳英妹」之姓名誤載為「陳櫻 妹」,然僅姓名中間文字書寫錯誤,他人並非不能依該姓名 之記載,而確定「伯爵大廈」住戶陳英妹(即己○○)之人 別,被告既有偽簽陳英妹姓名之故意,所為復足以生損害於 陳英妹本人,自不能因書寫姓名錯誤而免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0年 1 月10日修正施行,及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⑴、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⑵、91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依其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91年1 月10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該條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兩相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癸○○、辛○○、甲○○及陳櫻妹(陳英妹 之誤)之署押,為偽造會議紀錄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會議紀 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 隔2 年餘,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 認屬連續犯,尚有未洽。
㈡、茲審酌被告為與電信業者訂約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貪圖一 時方便,未經告訴人癸○○等人同意,即在會議紀錄上冒簽 彼等姓名,並持以行使訂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87年9 月28日「伯爵大廈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 中,偽造之癸○○、辛○○署名各1 枚,及在90年3 月10日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 之癸○○、辛○○、甲○○及陳櫻妹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籌措大樓維修經費之 公益事項,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於上開㈠、87年9 月28日「伯 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 人員簽名欄中,偽簽辰○○(乙○○之誤)之署名1 枚,㈡ 、90年3 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 簽名欄中,偽簽卯○○、丑○○、庚○○、丙○○、丁○○
、戊○○等人之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卯○○等人,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罪嫌,無非以被告坦 承在「會議記錄」上冒簽卯○○等人之姓名為其論據;然此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㈠、87年9 月28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 )會議記錄」中辰○○(乙○○之誤)之署名,及90年3 月 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丙○○、丁○○之 署名,是否出於偽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 明,且乙○○已於95年11月16日死亡、丁○○已於89年8 月 6 日死亡、丙○○則無法查知其年籍資料以傳喚訊問,分別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考, 。被告是否確實未經授權而偽造彼等之署名,顯然無法證明 ,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 關被告提出所謂乙○○之子巳○○及丁○○之女馮碧貞代簽 之「同意書」部分,因該2 份同意書均非乙○○或丁○○親 簽署,且文件日期記載91年9 月20日,已在被告前揭犯罪時 間之後,顯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㈡、90年3 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庚○○之 署名部分,因庚○○已於本院審理中即96年5 月18日死亡, 無法傳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於92年5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供稱不知被告與電信公司訂約設 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92年度發查字第647 號偵查卷第54 頁);然於93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卻又表示被告 曾經其同意簽署會議紀錄(92年度發查字第1594號偵查卷第 45頁)等語,先後所供明顯不符,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反面解釋,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90年3 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卯○ ○、丑○○及戊○○之署名部分,被告確實經其3 人之同意 授權,才代為簽名等情,已據卯○○、丑○○及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自無所謂偽造之問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署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人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 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