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己○○
庚○○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柒、編號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柒、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柒、編號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柒、編號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柒、編號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應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
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丙○○、丁○○、己○○、庚○○、辛○ ○、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戊 ○○於民國93年5月12日,甲○○、乙○○、丙○○、丁○ ○、己○○、庚○○、辛○○於93年5月15日,前往綽號雷 公之陳威光等人(本院另案審理)所提供臺南市○○區○○ 路239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以天九牌(俗稱黑子或黑粒 子)、撲克牌(俗稱13支)、麻將牌等賭博器具賭博財物。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指揮 專組人員、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5月15日凌晨1時40 分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等人,並 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甲○ ○、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坦認上揭賭博犯行 (見偵1卷第127至131頁;偵2卷第79至80頁、第128至129 頁;原審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59、93、94頁、第154頁 ),核與陳威光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李沛淪 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吳瑋霖於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詢問時之陳述;蕭源全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 述相符(見偵2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93至95頁、第 103至114頁;偵3卷第29至30頁、第37、42頁),並有如附 表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被告戊○○於偵詢時即自白其係於93年5月15日遭查獲前數 日在上址賭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輕判罰金 等語(見偵2卷第79頁),而被告戊○○於本院更供承其係
於93年5月12日在上址賭博(本院綜合其他事證認其於93年5 月12日確有賭博犯行部分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係起訴被告 戊○○於93年5月12日之賭博犯行,而被告戊○○涉嫌於93 年5月15日之賭博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戊○○賭博行為之時日為93年5月15日部分, 顯係誤載(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3年5月15 日前1週內之某日),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丁○ ○、己○○、庚○○、辛○○等人於93年5月15日及被告戊 ○○於93年5月12日之賭博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明 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 丙○○、丁○○、己○○、庚○○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扣案如附表1編號8至1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其等攜帶前 往賭場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財物(見偵2卷第79頁、原審卷第 88 至89頁、本院卷第59、60、93、15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依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 三)扣案之撲克牌有505副(如附表1編號2),籌碼有3袋( 如附表1編號7),均為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沒收,惟原審僅沒收撲克牌288副、籌碼2袋,同有未洽;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附表2所示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如附表2所示之法律)。原審既有前開違 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 ,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9項所示之刑,並與減 刑後之刑度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項沒收之。
(二)被告乙○○、丙○○、丁○○、己○○、庚○○身上所
查扣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其等所有預 備供賭博所用之財物,已據其等供認無訛,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遭查扣之現金3540元部分: 被告戊○○否認於93年5月15日當日在上址有何賭博犯 行,辯稱:伊當日係前往賭場找朋友陳子義,所攜帶之 現金35400元,其中部分係要請陳子義,另一部分是伊 幫大哥所收取的貨款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於93年5月 15 日凌晨1時40分在上址執行搜索時,雖查獲被告戊○ ○在場,然觀諸全部卷證可知,員警當日除在被告戊○ ○身上查扣現金35400元外,並未查獲其有何賭博犯行 ,是本件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攜帶現金在賭場出 現」之事實,或推認此係被告戊○○賭博之預備行為, 然預備賭博之行為尚未成立犯罪。縱使被告戊○○就其 攜帶現金在賭場出現部分所辯:之前某日曾在街上遇到 陳子義,當時陳子義說他常在上述賭場出入,伊沒事先 與陳子義聯絡好要請他吃海鮮,當天是想去賭場看看能 否遇到陳子義,伊平日未與陳子義聯絡云云,顯與常情 不符,然亦非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合情理即反推遽 認被告戊○○於93年5月15日當日有賭博犯行。據上, 被告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現金,即 難認係被告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 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戊○○遭 查扣之上述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 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 宣告沒收,為無理由。
(四)被告甲○○、辛○○遭查扣如附表1編號13之現金部分 :
被告甲○○、辛○○否認遭查扣如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 之現金為賭資或為其等攜往賭場預備供賭博所用之金錢 ,被告甲○○辯稱:在伊身上扣到的46800元不是賭資 ,其中3萬元是伊收的會錢,其餘是伊平日隨身攜帶的 錢等語;被告辛○○則以:當天被查扣的90900元是當 天收合會的會錢等語;而觀諸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並無 直接證據得認為其等身上查扣之現金係其2人所有供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甲○○、辛○○身上所
查扣之現金宣告沒收,為無理由。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 收。
六、被告甲○○、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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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1 │麻 將 │ 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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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撲克牌 │505副 │ │
├──┼──────────┼───────┼───────┤
│3 │天九牌 │ 2副 │ │
├──┼──────────┼───────┼───────┤
│4 │天九牌 │ 1袋 │ │
├──┼──────────┼───────┼───────┤
│5 │骰子 │ 1袋 │ │
├──┼──────────┼───────┼───────┤
│6 │玩具便條紙鈔 │ 1袋 │ │
├──┼──────────┼───────┼───────┤
│7 │籌碼 │ 3袋 │含紙牌籌碼1袋 │
├──┼──────────┼───────┼───────┤
│8 │現金(新臺幣) │乙○○53900元 │ │
├──┼──────────┼───────┼───────┤
│9 │現金(新臺幣) │丙○○8300元 │ │
├──┼──────────┼───────┼───────┤
│10 │現金(新臺幣) │丁○○12700元 │ │
├──┼──────────┼───────┼───────┤
│11 │現金(新臺幣) │己○○14000元 │ │
├──┼──────────┼───────┼───────┤
│12 │現金(新臺幣) │庚○○33800元 │ │
├──┼──────────┼───────┼───────┤
│13 │現金(新臺幣) │甲○○46800元 │在辛○○身上查│
│ │ │辛○○90900元 │扣之現金為 │
│ │ │戊○○35400元 │90900元,檢察 │
│ │ │ │官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誤繕為 │
│ │ │ │45600元,經公 │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 │ │正如左。 │
├──┼──────────┼───────┼───────┤
│14 │賭客輸贏表1張 │ │ │
│ │計分表1袋 │ │ │
│ │監視器5個 │ │ │
│ │監視器銀幕4個 │ │ │
│ │無線對講機4具 │ │ │
│ │員工薪資表4張 │ │ │
│ │現金新臺幣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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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 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 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 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3、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 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