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45號
TNDM,95,易,1545,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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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
被   告 甲○○ 原名:郭世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3909、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免訴。
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公訴不受理。甲○○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點子出版社」之負責人, 與曾玉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明知康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軒公司) 依據教育部頒訂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及國立編譯館編列 之「國民小學常用字彙研究」字頻總表,通盤考量因應國民 小學各年級學生學習吸收、學習能力程度之不同,而編寫之 供國小學童上課參讀之「國語教科書」、供教師使用上開教 科書教學時指引參考用之「教學指引」及學童課後練習用之 「國語習作」,係經教育部審定及格,核發「教育部國民小 學教科書審定執照」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亦明知康鼎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鼎公司)經康軒公司授權參 酌上開教科書教學目的及內容編寫,供使用康軒公司教科書 之學童提升教學效果之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 國語學評量」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及明知「牛頓及圖」已 據牛頓雜誌社(以下簡稱牛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二 二五七六三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 片、票據及不屬別類印刷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 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 准展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就國民小學教科書所 編寫之「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 量」享有著作權,且明知「南一牌及圖」業據南一書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一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四 三三一五、四三三六六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類及各種書 籍商品、紙製品類筆記簿、信封信紙日記簿及其他應屬本類 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且就國民小學 數學科暨自然科所編寫之「課本」、「教學指引」、「習作



」、「南一版學習成就評量」、「百分評量卷」享有著作權 。甲○○曾玉霖亦均明知未經康軒公司、康鼎公司、牛頓 公司及南一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康軒公 司、康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教科書 」、「教學指引」、「國語習作」、「測驗卷」、「學習評 量」、「國語作業簿」及牛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自然課本 」、「自然習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南一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課本」、「教學指引」、「習作」、「南一版 學習成就評量」、「百分評量卷」,並使用上開牛頓公司、 南一公司之商標,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違反著作權法常 業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意圖欺騙他人之共同犯 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 開康軒公司、康鼎公司、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權而編 輯「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 、「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卷」等草稿 ,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 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八號「立德照像製 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泰銘照像製 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並共同在相類產 品之上開參考書籍測驗卷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牛頓 」、「南一」等字樣,侵害康軒公司、康鼎公司、康和公司 、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權及牛頓公司及南一公司之商 標專用權。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同步於沈 明章及黃華泰設於上址之製版社內查獲,循線查知上情。案 經被害人牛頓公司、南一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甲○○涉犯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此為 起訴所犯法條欄所記載,核被告所為欄之第一項係屬誤載) 、第九十二條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二、程序方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 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案件曾為不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即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甲○○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分析後計有六項各別 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詳入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按本案被告殺人部 分經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瞭,乃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



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告殺人罪刑,該被 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將其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 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予諭知 無罪,顯屬違法。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一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犯 罪時間、被害公司、所被訴侵害被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標的 、被告出版社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三號刑事確 定判決全卷,審閱後與附表編號一、二之被訴事實完全一致 ,而上開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法條則為(廢止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亦與本案 被告甲○○被訴法條相同(該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七 三至一七八頁),乃案件同一性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起訴 檢察官不察,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五部分以判決無罪緣 由退回移送併辦後,竟將該退回移送併辦部分遽向本院提起 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南一公司告訴被告甲○○附表編號四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違反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等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而告訴人南一公司已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一○ 號偵查卷第九頁),檢察官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製 作起訴書原本,但正本部分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完 畢,並於二十七日付郵,上開撤回告訴狀仍有其效力,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四部分,自應諭知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另一告訴人康軒公司雖亦於偵查 中具狀撤回告訴,但被告甲○○康軒公司告訴事實,業 經前述確定判決為無罪諭知,自應諭知免訴,無庸再諭知 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有下:「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台中區汽 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 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 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 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判例要旨參 照)。
⒊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號確定不起訴處分 卷證資料(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 ,本件與上開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時間、被害公司、侵 害之商標圖樣、所被訴侵害被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標的、 被告出版社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兩者審閱後 其被訴事實完全一致,而上開案件均認為被告甲○○涉犯 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修 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是前開確定不起訴處 分與本案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即屬 同一案件。此外,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亦全與系爭不起 訴處分內所附卷證資料相同,且本件起訴係於遭退回移送 併辦後,僅訊問被告甲○○一次即予起訴,尚無所謂有本 案所無之新證據資料存在,更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之情形。 因此,起訴意旨就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 分,乃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在無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存在,遽而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 洽,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實體方面(即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六侵害牛頓雜誌社之 商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惟依據起訴書所示證 據清單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與附 表編號六之被訴事實有關,乃經公訴檢察官聲請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卷宗與本 案有關資料作為證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之證據資料,計 有新點子出版社「新方向自然實力評量」封面及封底(見本 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如附件一)、牛頓雜誌社「牛頓 版自然學習評量」封面及封底(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 頁,如附件二)、牛頓雜誌社商標註冊證一份(見四九二號 警卷倒數第三、四頁,商標圖案如附件三)。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所出版之「實力評量」,並無侵害 或仿冒牛頓雜誌社之商標。
㈡「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 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是商標實際使用之圖 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 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因此 ,合法之使用商標註冊,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 物品之事實,俾消費者易於辨認,不致有誤認之情事發生, 故不得僅使用商標外文部分(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 七五、一九八七號)。查附件二所示牛頓雜誌社封面及封底 ,僅使用「牛頓版」及「蘋果圖」,此與牛頓雜誌社所核准 註冊如附件三之商標「牛頓」中文、「NEWTON」英文 及「蘋果」圖樣之聯合式不同,已違反上開商標整體使用之 規定,自不能據此主張已有合法使用商標。是附件二所示牛 頓雜誌社商品,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亦不能以非使用 整體商標之附件二商品與被告附件一之商品予以觀察比較, 而認定附件一之商品有侵害牛頓雜誌社商標專用權。 ㈢商標之文字、圖形、顏色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查系爭商標是以「牛頓」中文、「NEWTON」 英文及「蘋果」圖樣之構成聯合式,其識別性之強弱已不能 與所謂創意性商標相比較。而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 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 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 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 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 納入考量。查被告甲○○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商品,其中雖 有「牛頓」中文,並有「蘋果」圖樣八顆,然而:⑴整體觀



察上開商品,其中「牛頓」中文係緊接與「英國科學家00 00-0000」、「發現萬有引力(摘自大不列顛百科全 書)」等文字一併使用,又「牛頓、英國科學家0000- 0000」文字係以紅框文字反白方式處理,且全部字體大 小沒有明顯差異,無所謂刻意強化「牛頓」而弱化「英國科 學家0000-0000」部分,此外「發現萬有引力(摘 自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等文字亦緊接在上開紅框之下,該 商品消費族群購買觀察時,不致有僅能觀察「牛頓」文字而 無從觀察判斷其餘說明文字之可能。⑵附件一商品之「蘋果 」圖樣八顆,其中五顆係配置在封面美工設計圖樣內,另三 顆以較小比例配置,而該美工設計圖樣乃一名男童坐在蘋果 樹下被蘋果擊中,且由該美工設計整體用色、蘋果大小比例 觀察,並非刻意強調蘋果圖樣。⑶將附件一商品之「牛頓文 字及說明」中文與「男童在蘋果樹下被蘋果擊中」圖樣併合 觀察,因附件一中文說明極為顯著,圖樣及用色亦頗繁複, 此與附件三系爭商標比較觀察,明顯不構成類似;而附件一 商品對於小學課外教材之一般購買者而言,其所展現之特徵 乃「英國科學家牛頓」之資訊,與附件三系爭商標對照,並 無使該項商品購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本院審查後認為 附件一商品與附件三系爭商標間並不類似,附件一商品上開 有關牛頓中文及蘋果圖樣之使用,並非與商標使用有關,而 係有關商品外觀之封面美工設計,且亦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至於附件一至三部分有無如公訴意旨所稱構 成「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自屬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問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抗辯並未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 牛頓雜誌社之商標,當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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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事實 │起訴法條│於偵查中│曾為不起│起訴事實│
│號│ │ │經撤回告│訴處分確│業經判決│
│ │ │ │訴 │定 │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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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知康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國語│九十三年│九十五年│臺灣桃園│臺灣高等│
│ │教科書」、「教學指引」及「國語習作│九月一日│十一月三│地方法院│法院九十│
│ │」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修正前著│日起訴前│檢察署檢│五年度上│
│ │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作權法第│向臺灣臺│察官九十│更㈡字第│
│ │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郭│九十一條│南地方法│五年度偵│二九三號│
│ │紘睿改作、重製上開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第一項、│院檢察署│字第一九│判決無罪│
│ │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第九十二│檢察官具│七九一號│確定。 │
│ │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老師│條(均屬│狀撤回告│不起訴處│ │
│ │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告訴乃論│訴。 │分確定。│ │
│ │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之罪)。│ │ │ │
│ │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 │ │ │ │
│ │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八號│ │ │ │ │
│ │「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中│ │ │ │ │
│ │華西路一段一七四號「泰銘照像製版社│ │ │ │ │
│ │」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 │ │ │ │
│ │侵害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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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知康軒公司授權康鼎公司編寫而享有│九十三年│ │臺灣桃園│臺灣高等│
│ │著作財產權,供使用康軒公司上開教之│九月一日│ │地方法院│法院九十│
│ │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國│修正前著│ │檢察署檢│五年度上│
│ │語學評量」等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作權法第│ │察官九十│更㈡字第│
│ │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圖│九十一條│ │五年度偵│二九三號│
│ │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第一項、│ │字第一九│判決無罪│
│ │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康鼎公│第九十二│ │七九一號│確定。 │
│ │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條(均屬│ │不起訴處│ │
│ │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告訴乃論│ │分確定。│ │
│ │」、「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之罪)。│ │ │ │
│ │」、「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 │ │ │ │
│ │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 │ │ │ │
│ │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區新│ │ │ │ │
│ │義南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 │ │ │ │
│ │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泰銘│ │ │ │ │




│ │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 │ │ │ │
│ │貨等事宜,侵害康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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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牛頓雜誌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自│九十三年│ │臺灣桃園│共同被告│
│ │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九月一日│ │地方法院│陳志民經│
│ │然學習評量」等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修正前著│ │檢察署檢│臺灣嘉義│
│ │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作權法第│ │察官九十│地方法院│
│ │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九十一條│ │五年度偵│以八十九│
│ │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牛頓│第一項、│ │字第一九│年度訴字│
│ │雜誌社之著作財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第九十二│ │七九一號│第四二號│
│ │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條(均屬│ │不起訴處│判決無罪│
│ │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告訴乃論│ │分確定。│確定。 │
│ │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之罪)。│ │ │ │
│ │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 │ │ │ │
│ │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 │ │ │ │
│ │區○○○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 │ │ │ │
│ │明章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 │ │ │ │
│ │泰銘照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 │ │ │ │
│ │出貨等事宜,侵害牛頓雜誌社之著作財│ │ │ │ │
│ │產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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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知南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就數學科│九十三年│九十五年│臺灣桃園│共同被告│
│ │暨自然科所編寫之「課本」、「教學指│九月一日│十一月三│地方法院│陳志民經│
│ │引」、「習作」、「南一版學習成就評│修正前著│日起訴前│檢察署檢│臺灣嘉義│
│ │量」、「百分評量卷」等語文著作,未│作權法第│向臺灣臺│察官九十│地方法院│
│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九十一條│南地方法│三年度偵│以八十九│
│ │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第一項、│院檢察署│字第一六│年度訴字│
│ │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第九十二│檢察官具│三號、九│第四二號│
│ │上開南一公司之著作權而編輯「新點子│條(均屬│狀撤回告│十五年度│判決無罪│
│ │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告訴乃論│訴。 │偵字第一│確定。 │
│ │作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之罪)。│ │九七九一│ │
│ │力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 │ │號不起訴│ │
│ │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 │ │處分確定│ │
│ │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 │ │。 │ │
│ │南區○○○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 │ │ │ │
│ │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一七四號│ │ │ │ │
│ │「泰銘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 │ │ │ │
│ │及進出貨等事宜,侵害南一公司之著作│ │ │ │ │
│ │財產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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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知「南一牌及圖」業據南一公司向前│修正前商│ │臺灣桃園│ │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法第六│ │地方法院│ │
│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十三條第│ │檢察署檢│ │
│ │四三三一五、四三三六六號商標,擁有│一款。 │ │察官九十│ │
│ │使用於書籍類及各種書籍商品、紙製品│ │ │三年度偵│ │
│ │類筆記簿、信封信紙日記簿及其他應屬│ │ │字第一六│ │
│ │本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 │ │三號不起│ │
│ │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 │訴處分確│ │
│ │三十日止,均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同│ │ │定。 │ │
│ │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欺騙│ │ │ │ │
│ │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新點子題庫│ │ │ │ │
│ │系列」參考書籍測驗卷上,使用近似於│ │ │ │ │
│ │前揭商標之「南一」字樣,侵害南一公│ │ │ │ │
│ │司之商標專用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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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知「牛頓及圖」已據牛頓雜誌社向前│修正前商│ │ │ │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法第六│ │ │ │
│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十三條第│ │ │ │
│ │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一款。 │ │ │ │
│ │、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 │ │ │ │
│ │別類印刷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 │ │ │ │
│ │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 │ │ │ │
│ │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展延至九十二年│ │ │ │ │
│ │十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同意或授權,不│ │ │ │ │
│ │得使用,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 │ │ │ │
│ │絡,在上開「新點子題庫系列」參考書│ │ │ │ │
│ │籍測驗卷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 │ │ │ │
│ │牛頓」字樣,侵害南一公司之商標專用│ │ │ │ │
│ │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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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