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45號
TNDM,95,易,1245,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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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93年
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甲○○之配偶,乙○○則係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業務員。丙○○與 甲○○之次女梁雅婷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丙○○乙○○明知梁雅婷生前向臺灣人壽所投保之學生平安保險 可獲理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且丙○○已 於93年11月12日簽收2紙票面金額各為511325元之支票,詎 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於94年1月10日, 由乙○○代為轉交1紙票面金額為511325元之支票予甲○○ ,並向甲○○佯稱:本案理賠金額共為511325元,因甲○○ 與丙○○均為楊雅婷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與丙○○平分上開 理賠金額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20日將256000元匯款予甲○○。嗣於同年9月17日,甲○○ 向臺灣人壽申請理賠通知書1紙而查悉理賠金額應共為00000 00元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等並不否認有交 付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給被告丙○○支票金額之一半 256000元、及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臺灣人壽保險申請 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二紙,及被告丙○○與告訴人感已破 裂,告訴人不可能贈與被告一半保險金,被告所辯不足採等 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丙○○乙○○等二人, 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委由辯護人辯稱: 被告次女梁雅婷在幾個月大就發病,她就帶兩個女兒到臺南 ,告訴人並沒有撫養小孩,小女兒發病到醫院就醫都是丙○ ○在照顧,是到後來告訴人才一個月給付一個月的生活費, 丙○○不是貪心的人,他並沒有要對方給付生活費,梁雅婷 有辦理學校的註冊,但沒有去讀過半天,丙○○是向學校申 請,在透過學校向臺灣人壽申請,被告並沒直接向保險公司 申請,是保險公司指定證人丁○○辦理本件保險,被告都是 被動簽收甲○○的支票,被告之所以會拜託乙○○轉交,是 因為他不願意見到甲○○,且乙○○也是做保險很熱心,是 乙○○回來說甲○○談到丙○○,說丙○○很辛苦,他願意 一半給她作為補償,因丙○○覺得他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 他願意一半分給丙○○,才願意收這筆錢,告訴人甲○○還 欠丙○○母親五十萬元,丙○○本來願意離婚,是後來他母 親反對,要先還五十萬元才願意離婚,後來甲○○提出告訴 ,他的目的是要訴訟離婚等語。被告乙○○亦委由辯護人辯 稱:本件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責任,告訴人與丙○○互不來 往,但尚未離婚,感情尚未破裂,且還有一個女兒在,丙○ ○照顧兩個女兒,照顧梁雅婷生病都是丙○○在做,甲○○ 主動給保險一半,是理所當然,丙○○當然要接受,丙○○ 並沒有必要騙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他如何去 騙告訴人,證人剛才也證述支票是指名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 讓,當然只有受款人可以領到,沒有被騙的道理等語。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 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 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 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 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 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 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 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是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其中「施用詐術」即為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性之重要事實,亦需「嚴格的證明」,始得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盡其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於受領本件被保險人梁雅婷平安保險 之保險金之前,已有多次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被保險人梁雅婷醫療給付保險金之經驗,且其 受領之保險金均由其個人獨得,未曾與被告丙○○均分 一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8至9頁、第18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保險金理賠之事,已有相當之經驗,是 否應與被告丙○○平分本件保險金?依其經驗不難查知 ,當非僅憑被告乙○○之告知,即輕易匯款256000元給 被告丙○○。其願匯款給被告丙○○,應該另有原因, 較為可能。而非出自被告等告知應平分云云之詐害。被 告丙○○所辯係被告願意給一半作補償等情,即非不可 採。
(二)、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本件提告之前,於九十四年九月 間某日,曾因離婚之事在台南市文化中心旁之「三皇三 家」談離婚之事,最後沒有談好不歡而散,告訴人曾揚 言要告被告丙○○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蔡祺拔到 庭結證屬實。是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既有怨懟 ,其指訴即難免偏頗不實,本件至難單憑其指訴,在無



其他較客觀證人之證言之情形下,即以認定被告等有詐 欺之犯行。況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談判離婚時,即談 到其匯款256000元是要給小孩的生活費,後面還要補十 萬元,當時告訴人亦未與被告丙○○爭論該256000元係 係怎樣或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據證人蔡祺拔到庭結證 明確。(以上證言均參見本院96年3月20日之審判筆錄 第25至26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之前,並未認為匯款給 被告丙○○係被騙。反而,表示願以該256000元作為小 孩之生活費。據此,足認被告丙○○所辯係告訴人甲○ ○自動向乙○○表示因丙○○很辛若,願分一半給丙○ ○作為補償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本件另一被告乙○○與被告丙○○因係朋友關係,而受 託轉送告訴人應領之511325元指名支票給告訴人,在角色 上屬單純之差使,以其角色既無任何利益誘因下,當無向 告訴人施詐之必要。況且,乙○○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始 終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本案理賠金額共為511325元, 因甲○○與丙○○均為楊雅婷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與丙○ ○平分上開理賠金額等語。是以,本件公訴人所稱之詐術 犯行,既未經被告之自白,亦無較可信之證言證明,而告 訴人與被告丙○○又存有怨懟,益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即令被告等擔負詐欺罪責。於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有關 其與被告丙○○有何共謀或犯意聯絡之任何相關證據。(四)、檢察官所舉之另二項證據「台灣人壽保險申請書、保險 金理賠回執聯二紙」等,亦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告訴 人之女梁雅婷曾由學校投保平安保險、且於死亡後由被 告丙○○具名申請理賠等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 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是以,本件縱因被告等二人不爭執有交付保險金理賠支 票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匯給被告丙○○256000元等情, 但因對於被告等二人如何共同使用詐術施詐之犯罪事實 ,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告訴人與被告丙○○雖曾 為夫妻,惟因離婚之事已不歡而散,其指訴即難免偏頗 不可信。至不能單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詐欺 之犯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詐 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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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