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12號
TNDM,95,交聲,1012,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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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主管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異議代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 於民國95年10月8日10時10分,駕駛牌照號碼NKB-741號重機 車,在公園南路(臺南公園旁),「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異議人由大 陸回臺休假帶小孩與妻去玩,剛送妻與小孩進入中山公園門 口,她們進入公園,我要到火車站去買東西,剛離開,聽小 孩哭的聲音很大,妻子也在叫我,妻子說小孩不小心跌傷, 要我趕快去處理,我只好把機車暫時就地停下來,進入公園 內看小孩受傷的情況,需不需要送醫處理,進出不到10分鐘 ,運氣不好就遇著警察來查,結果開罰單,以上是特殊情況 之下,懇請原諒從輕處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5年10月8日10時10分 ,駕駛牌照號碼NKB-741號重機車,在公園南路(臺南公園 旁),「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0月11 日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證人即見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96年5月17日調查時證稱 :異議人之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該機車係停在汽車之停 車格內(而非停在機車之停車格內),其舉發時異議人並沒 有在現場,當時亦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⑶、異議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之當 時其小孩跌傷,需趕快處理,而不得不將機車就地停放,進 入公園處理小孩跌傷之事實。又依照片顯示,尚有其他空地 可以停放機車,異議人卻與其他機車之駕駛人同樣,將機車



違規停在汽車之停車格內。
三、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有故意違規之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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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