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張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應移除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自來水管線面積(即占用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惟上
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不相同,請陳報上開兩筆土地應移
除之自來水管線面積各約略多少平方公尺?
二、陳報前項二筆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均無遮掩)。
三、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