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4年4月13日簽發,到期日94年 9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付款地臺北市 ○○○路3段289號8樓、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利息按年利率4.067%固定計算之本票1張。 ㈡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餘額 7,793,458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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