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睿璽
被 告 信伽製衣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款契約第10條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 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伽製衣有限公司(下稱信伽公司)於 民國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8,000,000元之借款契 約,借款人申請動用時應另出具動用申請書載明金額,於原 告同意後貸放,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依動用申請書之記載為 準,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77%計算 ,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 伽公司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314,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14,8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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