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66號
TPDV,96,重訴,666,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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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精皇公司)於民國95年7月 31日為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乙情,有卷附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9至50頁) ,故該公司自應以股東即被告甲○○、乙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次 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精皇公司於95年1月26日、同年5月23日邀同甲○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 ,約定精皇公司得分別於95年2月6日至96年2月6日間、95年 5月23日至96年5月23日間,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內出具動撥通知書申請循環動用,申請動撥日、動撥金額、 利息、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精皇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7,914,46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動撥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26頁、第30至4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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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