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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