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6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零肆
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
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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