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弄13
)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斯特公司)、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柏斯特公司),於向原告 借款四筆分別為 (一)民國93年5月13日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5月12日止,自借款日撥 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惟加碼後 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二)民國94年12 月13日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 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 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三)(四)92年11月24日借款 500,000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11月23日止,自借 款日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 算。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原碼距重新計算。上述四筆借款均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 、乙○○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柏 斯特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 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 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 需之一切費用等,以6,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柏斯特公 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前開(一)借款自95年9月13 日起,被告柏斯特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當已 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為2,962, 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乙○○主張表見代理。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柏斯特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公司已倒閉,目前無法還錢。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自軍中退伍後,翌年到青年日報工作,嗣 因家庭因素於九十年離職,在家照顧罹病配偶及在學的幼 子,並未為被告柏斯特公司作保,原告提出94年12月13日 之保證書應係出偽造。
(二)本件貸款申請應係丙○○冒名簽名,當時並沒有代理的意 思,被告念及手足之情,已函請其出面解決。
(三)被告對於被告柏斯特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從未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何來代理權授與?況持 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並非全有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徒以依柏斯特公司申請書蓋有被 告之印章,即主張有表見代理,自屬無據。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 ○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原本與被告乙○○間之爭執點 在於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是否被告乙○○所親簽?如非 親簽,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茲分別審究如下:(一)查上有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之系爭94年12月13 日、94年1月20日、92年11月24日保證書原本,經與被告 乙○○當庭簽名三十遍、被告乙○○提出其親簽之台北市 銀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契約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郵政郵件 回執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歸納分析、 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及94年1 月20日保證書與被告乙○○上開親簽文件字跡之筆劃特徵 不同,92年11月24日保證書與被告世根親簽文件字跡相同 ,有該局96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0110號鑑定通知 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乙○○之兄丙○○於本院所稱,92年11月24日 保證書係被告乙○○所親簽,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係伊簽 的等語相符(見卷第54、56頁),故應認系爭94年12月13 日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名並非被告乙○ ○所親簽。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金家驊於本院證稱系 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係被告乙○○親自簽名,由伊負責 對保等語,可見原告於94年12月13日係認簽名者為被告乙 ○○本人,並非認為係他人代簽而有事實信以為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授與,已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且查92年11月24 日之保證書上之乙○○印文,以肉眼觀之,雖與系爭94年 12月13日保證書上之乙○○印文相同,惟查被告訴訟代理 人丙○○亦稱94年12月13日乙○○沒有去,是伊去的,資 料係公司提供等語,再參以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上非乙○ ○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應明知94年12月13日 為連帶保證乙○○簽名之人並非被告乙○○,卻仍同意丙
○○未以代理人之名義,逕行簽署被告乙○○之姓名,並 持乙○○之印章蓋於系爭保證書上,事後復未進行確實之 面對面之對保,或告知系爭保證行為,原告根本無事實足 以使其信以為丙○○有代理被告乙○○之行為,自無法成 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之相對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丙○ ○以被告乙○○名義簽名於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上之 行為,無表見代理之情。
(三)被告乙○○既未於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上簽名,即非 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92年 11月24日保證書上乙○○簽名雖為真正,惟該保證書已由 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取代,自無法對被告乙○○發生 效力。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柏斯特公司、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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