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10號
TPDV,96,訴,4710,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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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0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科頡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即蔡瑞豐)

被   告 丁○○即鍾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頡聯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 日邀同被告蔡瑞豐鍾美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付息,利 率按年息9.5%計付,並得每逢一、三、五、七、九、十一月 一日依照原告當時一般放款基準利率加碼5.72%調整1次 (逾 期時為9.5%)。延遲履行時除按逾期時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逾期時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部份,按逾期時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科 頡聯合行銷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 定書第7條之規定,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時,應即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尚欠本金914,56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蔡瑞豐鍾美香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 、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914,5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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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頡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