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651號
TPDV,96,訴,465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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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天壽即紘盛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天壽即紘盛企業社於民國95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0日至97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 9.5%固定計付;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蘇天壽即紘盛企業社僅繳納利息至95年9 月20日,已 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597,231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被告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 款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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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