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571號
TPDV,96,訴,457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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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農耕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 書第 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農耕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農耕隊 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 99年10月 25日,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46%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被告等於95年10月30日與 原告簽訂增補借據,變更借款清償方式為自 95年8月26日起 至96年8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付利息,自 96



年8月26日起至 99年10月25日止,就當時本金餘額,以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並變更利 息自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年息4%固定計算, 自96年8月26日起至 99年10月25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嗣並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 約定如遲延清償利息,借款人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農耕隊公司自 96年4月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 1,275,249元及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增補借據、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1,275,249元,及自 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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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耕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