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554號
TPDV,96,訴,4554,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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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 、利率及償還方式均依約定書所載為據,並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此有與原告所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為憑。詎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附 表所載之最後還款日,債務本金尚欠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另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繳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被



告公司登記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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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