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530號
TPDV,96,訴,453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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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 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優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7月28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0%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 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 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欣優公司



除攤還本金530,767元及繳付至95年9月28日止之利息外,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大欣優公司、丙○○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 均不予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各 1件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大 欣優公司、丙○○所不爭執,被告丁○○○則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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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