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457號
TPDV,96,訴,4457,200707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及自訴狀副 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規定、第422條、第 426 條。
1、減縮訴之聲明原因: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向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之訴之聲明包含「被告應將位於 王者鄉大廈社區c棟後方之水溝修繕至不會有此水溝內污 水滲漏或排放至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68 地號土地內(即位於台北市○○區○○路58巷3號1樓及4 號1樓房屋後方與王者鄉大廈社區c棟後方駁坎間土地)之 程度」及「被告應將位於王者鄉大廈社區c棟後方駁坎上 之裂縫及有坍塌之虞處予以修復。」,此二項訴之聲明提 出之法律依據及事實可參照原告於96年3月1日訴狀(存於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調字第72號卷內)。⑵現因被告業 已完成此二項訴之聲明所請求事項,因此原告撤銷此二項 訴之聲明,而以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代之。關於此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規定,無礙於本件 訴訟之進行。又原告雖曾向新店簡易庭於調解程序中具狀 表明被告完成上開二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後,原告願於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後,撤銷本件訴訟,但因二造於第二次調解 程序中並未完成和解,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6 條,原告向新店簡易庭於調解程序中具狀表明被告完成上 開二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後,原告願於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後 ,撤銷本件訴訟意思不得為裁判基礎,因此本件訴訟仍應 依正常程序,由鈞院續審。
2、原告於96年3月1日準備狀,業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即原



起訴狀第1項、第2項,關於修復及修繕之訴訟標的。但原 告於96年7月2日所提陳報狀,明白表示未減縮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但求為判決事項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550,000元,乃基於就被告因製造污水污染原告所有 興安段二小段568地號土地而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就此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的變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3、7項規定,被告雖具狀反對,但顯然於法 不合,因上開訴之聲明的變動,無須被告同意。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被告王者鄉大 廈管理委員會應維護王者鄉大廈社區內共有部分之修繕維 護等工作,但被告不為,理應成為本件被告。乙○○○為 被告王者鄉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在原告95年7月購買王 者鄉大廈某戶住家,同時成為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 興安段二小段568地號土地共有人後,曾告知被告乙○○ ○興安段二小段568地號土地遭污染一事,但被告乙○○ ○推卻己身職責不加處理污水污染問題,因此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5項規定,追加乙○○○為本件被告,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具狀反對,但其主張顯然於法不合。(二)實體方面: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76條、第777條、 第778條、第793條、第795條。
1、起訴理由及事實:⑴駁坎及水溝設置經過:原告自幼居於 興安段二小段546地號上現為王者鄉大廈社區(舊為平安 新村所改件之土地)上,故對附近風土人情頗為熟悉,也 因喜愛附近生活還境,方於94年再購入台北市○○區○○ 路58巷4號4樓房屋為現居住地。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複字第1653號地籍謄本可見,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台北市 ○○段二小段568地號上。因原告另有王者鄉大廈社區B棟 7號1樓房屋,該房屋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46地號 上,因此對照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字第1653號地籍謄 本可見,而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坐落於段562地號 上。574至582地號為目前文山區○○路道路所在地,563 地號為馬英九住家,562地號上為以廢棄之劉厝三合院。 原告所居房屋68年建造完成,而王者鄉大廈社區84年建造 完成。王者鄉大廈社區於建造完成時,並無該大廈社區c 棟後方駁坎及駁坎上方水溝等設置,該駁坎及駁坎上方水 溝等設置係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雇工設置,堆土幾 達300公分以上,又於其上設置水溝。⑵仙岩路58巷居民 反對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駁坎及水溝經過:因 駁坎建成後高度幾與原告所居住房屋即仙岩路58巷4號4樓 房屋的1樓天花板高,本有地基不實致坍塌之虞,更何況



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又於其上設置不知何作用與目 的之水溝一條,該水溝通往何處引人不解,凡此種種,自 有該水溝廢水慧排往原告房屋所在568地號可能。為此, 仙岩路58巷3號1至5樓及4號1至5樓之住戶多次向市政府陳 情,甚向市議會陳情,要求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堆 土設置駁坎及水溝。但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堅稱駁 坎及水溝乃設置於其土地上,他人無權干涉,仙岩路58巷 居民之陳情無獲得回應。⑶發現駁坎有裂縫及裂縫或內流 出污水經過及仙岩路58巷居民之作為:近年來,居住於原 告樓下之鄰居即仙岩路58巷4號1樓住戶杜太太因發現駁坎 有裂縫,且裂縫或內流出污水,將位於仙岩路58巷3號1樓 及4號1樓房屋後方與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c棟後方 駁坎間土地污染成一片黑色臭水集中地。致蚊蠅滋生、污 水橫流、蛇鼠出沒,臭氣沖天更屬家常便飯。原告家人亦 因此之不利影響,而多次發生過敏現象。因日漸擴大,杜 太太多次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文山區公所、興安里辦公 室、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單位反映,均無回應, 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堅稱上開情況與其無關。故原 告起訴要求被告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300,000 元為排出王者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駁坎下方與仙 岩路58巷3號1樓及4號1樓間土地遭污染成一片黑色臭水集 中地之費用。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⑴參酌台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5月9日文山土字第36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正本及原告於96年3月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所提之訴狀內證據四所附二張照片、興安段二小段568地 號地籍圖可見,遭王者鄉大廈社區所排放污水污染的土地 一部份屬文山區○○段○○段568地號、一部份屬王者鄉 大廈社區所在之文山區○○段○○段568地號土地。由於 文山區○○段○○段568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影本及建物謄 本之影本(正本存於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 字第47號卷內)可見,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58巷 4號4樓房屋位於其上。又由台北市地政處電傳資料查詢系 統所查資料可見,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22 巷7號 4樓房屋位於王者鄉大廈基地所在之文山區○○段○○段 546地號土地上。正因原告同時所有568地號及546地號地 主之身分,基於善意,原告於購買仙岩路22巷7號4樓房屋 不久後之95年10月間,就曾指引被告王者鄉大廈管委會主 任委員乙○○○查看系爭土地污水肆虐情形,並請其處理 ,但乙○○○拋下一句話要568地號地主自己處理後就置



之不理。若非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乙○○○根本不會以王 者鄉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處理污水肆虐568地號及546 地號土地一事。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被告王者 鄉大廈管委會職務包含對王者鄉大廈基地土地之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進行管理,但連原 告基於善意請其改善污水肆虐568地號及546地號一事,被 告都不加理會。原告於94年10月間購買文山區○○路58巷 4號4樓房屋後,就花費二百多萬將房屋整修的美輪美奐又 舒適無比,本以為可與家人將此處當作溫馨甜蜜小窩,共 享美好家居生活。但以原告曾提出照片所示之污水肆虐情 形之嚴重性及噁心程度,卻不難推論因被告故意不處理污 水問題,致原告及家人被迫住於污水攤前,受此污水肆虐 而起之臭氣沖天情況影響有多嚴重。被告於完成清理污水 及修繕破損水溝前,業已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參酌原告房屋整修完成卻受臭氣沖天 之不利影響之受損情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0,000元。 3、被告王者鄉大廈管委會於96年6月28日之答辯狀,係出於 利依被告乙○○○之手,依該答辯狀第2頁第3點第2行所 言,任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王者鄉大廈社區製造污水污染 原告所有之興安段二小段568土地置之不理一事乃原告說 謊,顯然被告乙○○○將原告是否說謊一事當作被告所言 是否有理之依據。既然如此,原告舉被告乙○○○下列偉 大事蹟證明被告乙○○○說謊成性,以致反證原告所言皆 有憑有據。被告乙○○○於96年4月25日於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6執全字第857號查封筆錄表示「債務人吳怡 蘋就地下三層只有土地持分,並沒有停車位可停,即無停 車位使用權。」但被告乙○○○卻於前一日即96年4月24 日以第一審敗訴人及第二審上訴人身分在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第六庭與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22巷7號 等房屋地下三層停車位為停車使用。」吳怡蘋若無停車位 ,被告乙○○○何必承認不會妨害吳怡蘋停車場為停車使 用?結果被告乙○○○竟於次日偽稱吳怡蘋無停車位,被 告乙○○○這不是說謊是什麼?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5月9日文山土字第 3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興安段二小段568地號謄本及建物平 面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二張 照片。並請求傳喚證人潘明忠廖和敏、傅靜一、彭楚彥。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不應准許;另原 告民事準備書狀增列乙○○○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規定,故不應准許。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⑵原告96年3月1日民事起訴狀於96年4月14日 向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送達,96年4月16日收到。 該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 十五萬元及訴狀副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其理由為要求被告給付「排出被告 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駁坎下方與仙岩路58巷號 3號1樓與4號1樓間土地遭污染」之「費用」。⑶原告於96 年6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96年7月2日收到。該「民事準備書狀」敘明將 96年3月1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撤銷,又將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 幣五十五萬元整及自本訴狀副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⑷被告認為原告撤銷原訴之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可以准許。⑸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其 理由為「被告於完成清理污水及修繕破損水溝前所為業已 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⑹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理由為請求給 付排除污染之費用,被告於調解時已將污染排除,無須向 原告支付費用,不料原告改變理由為請求賠償損害。此舉 顯然違反首揭民事訴訟法225條第一項規定,且無同條項 但書各款之情形。被告有異議。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不應准許。⑺原告96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增列乙 ○○○為被告。此舉也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 定,故亦不應准許。
(二)實體方面答辯:
1、王者鄉大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6號土地 上,與原告所居住之同小段568號土地毗鄰,自大廈建造 後10餘年相安無事,原告於95年購買王者大廈B棟7號1樓 房屋而成為王者鄉大廈住戶之一。有一位杜太太於96年2 月間向新上任文山區興安里里長反應王者鄉大廈C棟後方 水溝漏水,由里長通知總幹事並會同查看現場。總幹事當 即聯絡弘欣水電行及永琦防水工程公司到場勘查,因即將 過農曆年,廠商表示無暇施工,等過年後再詳細測試估價 施工等。農曆年後,本會工作人員即積極檢查圍牆內之排



水溝,找不到漏水處,才發現圍牆外下方駁坎內有一暗溝 。當即和永琦鍾先生聯絡,並準備4月和社區內B棟大廳漏 水一起施工解決(因大廳漏水需住戶同意由其管線間施工   )。經鍾先生三次修理於4月間完成修駁坎工作。 2、被告在請鍾先生來現場查看後,原告才起訴並移送新店簡   易庭調解,在5月15日調解庭中被告表示駁坎已修理好,   原告表示只要進一步將空地清理乾淨即撤回起訴。被告於   5月16日上午即派人清除。原告卻於96年5月30具狀要求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於96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出席調 解庭,原告卻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
 3、被告接到里長通知才知圍牆外駁坎下空地漏水,即請水電   專家查看,並非如原告所說一再陳情故意不回應。此點原  告說謊。本件本來無須起訴,被告知道漏水,即開始查勘 、測試、估價、修理並清除雜草,故原告起訴是多餘的。 原告於調解時說被告將空地清理乾淨即撤回起訴(有調解 委員可証),被告早於4月修好駁坎,5月改善環境、清除 雜草完畢,原告竟於96年6月5日調解庭不出庭,避不見面 。被告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被告已將空地清理乾淨,原 告理應實踐諾言而撤回起訴,今原告食言,故被告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4、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已經被告於調解程   序中完成,第一項請求550,000元因被告已自行完成第二 項第三項故第一項已失去依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排除黑 色水集中地之費用自不待言。何況原告已承諾撤回起訴, 可請調解委員先生作證。故原告訴之聲明無理由。 5、如不利於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假執行   。
(三)綜合以上所述再整理出爭執部份:
 1、原告稱被告自行雇工堆土設置駁坎及水溝並原告多次陳情   要求禁止施工。被告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事實是駁坎   及水溝是建設公司交屋前所設。此次修理漏水經鍾先生進   入排水溝內查看,此排水溝只是排放社區內公用冷氣冷卻   水塔之水及下雨時之雨水。若無此排水溝收集雨水,則空    地上一遇大雨必將淹水。故建商建設水溝,有其用意。 2、原告稱駁坎裂縫流出污水將空地污染成一片黑色臭水集中   地。被告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事實是裂縫漏水流出是   冷卻水塔及雨水(住戶的家庭用的污水排水溝在圍牆內)   非污水,且數量不多,漏在空地上成帶狀排入空地上之排   水溝。在此空地上原有違建戶有人居住,若有整片污水橫   流應為此違建戶所致。原告曾抱怨違建戶亂七八糟,於95



   年與被告到現場查看。
 3、起訴狀稱住戶多次反應,均得不到正面反應。被告否認。   請原告提出證據。事實上駁坎及排水溝均非管委會所做,   此次里長通知被告,被告才知此駁坎中的水溝有漏水,其   前無人向被告通知。
 4、原告稱:原告向里長反應後被告迄今無下文。被告否認。   請原告提出證據。事實是被告已開始進行勘查並聯絡水電   專家施工,不待原告起訴。原告起訴並無必要。 5、原告於調解庭中明白表示如將空地清理乾淨即撤回起訴,   此項意思表示為被告接受,故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今原告   食言,竟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不同意,請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照片10張(顯示水溝駁坎及現場施工前後及違章 建築情形)、並請求傳喚證人:興安里里長陳啟東、鍾琦堂 、調解委員鄭成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雖未盡符和民事訴訟法 規定,惟追加部分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係於言詞辯論前 追加,不影響被告乙○○○答辯,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是 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理由為「被告於完成清理污水 及修繕破損水溝前所為業已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聲明第 一項理由為「請求給付排除污染之費用」,乃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部分,核非訴之追加,應併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居住之大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546號土地上,與原告於94年間購買之臺北市○○路58巷 4號4樓之房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68號土 地鄰;原告於95年10月間發現被告王者鄉大廈私設之排水 溝漏水,駁坎裂縫亦流出污水在被告土地後方形成一片黑 色臭水集中地,經向被告反應後後,始終無下文,嗣後被 告雖將系爭水溝等修復,但原告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故起 訴請求被告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給付原告500,000元等。(二)被告則抗辯王者鄉大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546號土地上,與原告所居住之同小段568號土地毗鄰,自 大廈建造後10餘年相安無事,原告於95年購買王者大廈B 棟7號1樓房屋而成為王者鄉大廈住戶之一;96年2月有鄰



居杜太太向興安里里長反應被告大廈C棟後方水溝漏水, 被告之總幹事聯絡弘欣水電行及永琦防水工程公司到場勘 查,並於農曆年後詳細檢查施工於同年4月間完成修駁坎 工作,故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同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侵權行為之損害,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項當   事人應為利己「事實」之主張,稱之為「主張責任」。而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乃民事訴訟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義。次查「舉證責任」則是當事   人有提山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  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 ,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 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 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者,必先為事實上之 主張,而後始生舉證以證其主張是否為真實之問題。故民 事訴訟程序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應嚴予區分。 故法院並不能逾越當事人之主張而另為認作主張而為裁判 應先敘明。本件原告經闡明後,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加以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 經被告嚴詞否認,是參照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規定,本應先由原告就如下資料負舉證證明之責:①   被告有客觀之加害行為;②該加害行為是不法行為,即非   權利之行使等及原告之允諾等;③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原   告之權利受損;④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⑤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需   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完成水 溝修繕修復駁坎裂縫;而本件被告仍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以下再就前述侵權行為要件逐一審視: 1、原告主張:「我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是從我發現   的時間開始,就是95年10月,地點在仙岩路58巷3號、4號   1樓的後面,侵權行為的態樣是王者鄉大廈私設的排水溝   破裂,導致污水無法排出,產生惡臭,我們無法忍受。」   ,然查:⑴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所興建,乃係建商於交屋  與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即興建畢,且 系爭排水溝等破漏應屬年久失修肇致,故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是被告「為」侵權行為致使排水溝等破漏,是原告主 張本無理由。⑵再查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顯 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陳稱被告為侵權行為亦顯無理由 。
 2、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查系爭水溝等破漏部分,   業經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工於96年4月間修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雖陳稱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對系 爭水溝有修繕等義務,然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審理前後將 系爭水溝修復畢自非「不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等破漏及修復行為為「不法」,是原 告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3、再查經闡明後本件原告主張:「我的土地受到損害,這個   損害已經超過十年,我搬去之前就已經發生。」,然查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土地」受到何損害,且事實上  原告之「土地」亦難想像會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即 「水溝破漏」受到損害。又原告雖舉民法第民法第793條   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條文及規定:「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責   任,亦僅止於「禁止」上開條文中之氣響等進入而已,且  查系爭水溝等業已修繕畢,更難認原告之土地另受有何「 損害」,據此,本件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4、又本件系爭水溝等業已修繕畢,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   更未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 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 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如前述,應併其假 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