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455號
TPDV,96,訴,4455,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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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5號
原   告 良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6年07月0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兩造間曾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19-11號8樓及19 -14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含共同使用部分及車位,詳如 謄本所載,原證一),簽定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二), 約定由原告於底價新台幣(下同)155,000,000元以上之價 格代為銷售,銷售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 若於期間成功代為出售則服務報酬為銷售價格之2%,計310 萬元整。
①原告於委託期間成功代被告覓得買主同意出價(原證三) ,原告並依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原證四 ),並即時通知被告。惟查,被告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存 續期間違反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將上開房 地另行委由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原證五 ),且被告並違反約定私自透過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第三人簽定承購意願書,被告之種種行徑已然違反契 約義務,依第11條之約定原告之委託義務視為已完成,被 告至少應給付銷售價額2%作為服務報酬,並經原告多次去 函催告要求履行給付服務費用義務(原證六),然而被告 均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足證被告已無清償之意思,原告 不得已遂依法主張。
  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95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參照被告96年4月9日來函表示(原證七): ①已證明被告確實委由原告代為仲介經紀銷售事實,且被告 依約論法均須受兩造合約之拘束;又查兩造合約清楚載明



委託銷售底價為壹億伍仟伍佰萬元,是只要原告依委託條 件找尋買主,買主同意以該價格或高於該價格買受,被告 即有出售、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故該價格乃係原告仲介 經紀之義務限制,只要在委託人尚未變更底價情況,委託 人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因此,姑且不論來函所謂契約由 專任變成一般約是否已完成,惟依據被告之律師函均足證 明:上開專任契約期間雙方同意延展到96年05月21日,且 96年03月19日前均仍受專任契約之規範。 ②故依專任契約第11條規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或委由 第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經原告私下查證,被告至遲於96年03月19日前與瑞 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由該公司營 業人員進行銷售業務,並由該公司與第三人簽署承購意願 書,是被告明知有專任契約存在另行委由其他公司仲介銷 售,依契約規定本公司仲介義務依約視為完成自可請求服 務報酬。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專任銷售委託書(詳原證一)經兩造同意已然延展銷 售期間至96年05月21日(詳被證二),且並未經雙方同意 作廢。
②又被告以其所提陳之被證二上蓋有作廢之印文,且畫有多 條斜線表示確實經作廢自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被證二除作 廢及兩造同意變更延展期限所用之印文外,並未有原、被 告兩造之印文表示同意作廢,且被證二僅為影本,是原告 否認被證二之真正,又參照原證一專任約第10條之約定, 若原、被告任何一方均無片面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權利。 被證二為延展原證一專任約之書面同意,被證二之變更自 應依照原證一第10條約定之拘束,須兩造同意,故被告云 被證二業經作廢已無效力云云,與事實及原證一約定有別 ,不足採信。
③綜觀專任約及一般約之第2條及第5條手寫附記約定之文義 ,被告僅於原告所覓得買主出價低於底價時,始有決定是 否出售之權利,且若被告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則從 原來之按實際成交價格2.5%降為2%,不論係專任約或者是 一般約,被告所謂之底價即為要約,被告並沒有決定是否 同意出售之權利。被告之底價即為被告願意以此價格出售 委任標的之要約,按民法第15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受其 底價要約之拘束,且原證一之內容被告並無預先明示其不 受拘束之意,是被告謂底價為議價價格,自有最後決定權 云云,與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④原證一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欲規範者為行為,而 非行為後之結果。該第1項第1款之約定:「委託期間,委 託人自行將本契約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 之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其文字清楚明白表示 禁止被告於委託期間內,就委任標的即使係第三人之介紹 等其他相類似銷售行為,即屬違約,並未限於成交事實, 該約定所禁止者乃行為本身,且被告自身主動之行為僅於 自行出租或出售時,始有違約,此外不論係主動或者是被 動經第三人介紹而有議價銷售行為,則以違約論。 ⑤被告不爭執其曾先後於96年3月9日、同年月14日透過瑞普 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與福林公司就委任標的進行 議價,亦坦承原證五之真正,並表示其上所用之印文確為 被告公司之便章,雖被告否認其財務長徐瑞雯有得到授權 用印,然從被告公司財務長徐瑞雯得不經請示被告公司負 責人,得自行決定是否使用便章之行為已觀,顯然被告公 司業已將出售委任標的等相關事宜全權授予財務長徐瑞雯 全權處理,且一開始就是徐瑞雯與原告進行接洽代為銷售 事宜,甚至後來之延展期限原告亦是與徐瑞雯進行協商, 均經徐瑞雯同意後,原告所取得之不論係專任約或者是變 更內容同意書,均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足證徐瑞雯業 經被告公司授權處理此事,則徐瑞雯於銷售之處理委任標 的事宜即有代表及同意之權限,則徐瑞雯之同意於原證五 上蓋用便章,自可視為被告公司於96年3月9、14日,先後 經由第三人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與福林公司 就委任標的進行議價,顯然違反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
⑷證據:
原證一:系爭房地謄本影本。
原證二: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原證三: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
原證四: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福林公司支票影本。 原證五:承購意願書影本。
原證六:台北成功郵局316號、330號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七:被告96年4月9日之律師函影本。
原證八:被告公司資料查詢。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於95年0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證 一),獨家委託原告代銷台北市○○區○○路19-11號8樓及 19-4號1樓房地。95年11月21日委託期滿,原告未能售出, 要求延期半年,被告本只願延長三個月,但原告一直拜託,



允諾儘速處理,雙方才又簽署變更同意書(被證二),延長 銷售期間至96年5月21日。然因原告連續銷售系爭房屋近7個 月仍未能成交,原告乃於96年3月19日同意將前開專任委託 變更為一般委託,雙方另簽一般委託契約(被證三),使被 告亦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銷系爭房屋。原告遂把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含變更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作廢,故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失效,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取而代 之,原告不能再本於專任契約作何主張。
⑵關於銷售價金,被告自始即表示希望賣到1億6千萬元左右, 但原告建議價格不要簽得太高,以保持議價彈性,增加成交 機會,故專任契約上之價格1億5千5百萬元乃是最低議價門 檻。96年3月19日雙方改簽一般委託契約時,第二條委託銷 售價格明載為「1億5千5百萬元以上」,益證原告完全了解 即使買方開價到1億5千5百萬元以上,若未達被告設定之1億 6千萬元左右,仍須議價,非可成交。更何況96年3月19日以 後,被告已可將房屋同時委託其他仲介出售,被告當可選擇 出價最高,符合被告期待之買方成交,尤不得謂一旦原告仲 介之買方出價達1億5千5百零1萬元被告即必須出售。 ⑶原告提出原證五之買方周小玉96年3月14日透過瑞普公司出 具之承購意願書(出價1億5千3百萬元),指被告違約委託 瑞普公司仲介。然查,被告在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並未另行 委託瑞普公司銷售。由原證三之第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可以 發現周小玉於96年3月16日又透過原告出價1億5千萬元,顯 然係周小玉有意購買系爭房屋,透過兩家仲介分別議價(瑞 普是以買方仲介之身份向被告要約),並非被告委託瑞普公 司仲介。原證五右下方賣方之「簽名同意欄」並未有被告之 代表人甲○○簽名同意(甲○○不知有此份承購意願書), 而是由被告之財務長徐瑞雯以手寫註記「公司同意售價為1 億5千9百萬元以上,3/15」(其下蓋用被告之便章),乃明 示拒絕周小玉之出價,並未成交。徐瑞雯並未得到簽署承購 意願書之授權,其可能以為只是表達被告對價格一向之意見 而已,故未呈報甲○○。被告既未違約委託他人仲介,亦未 與他人成交,原告自不得本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仲介報酬。
⑷周小玉96年3月16日透過原告提出之1億5千萬元價格,既未 達議價門檻(比3月14日透過瑞普所出價格更低),被告當 然拒絕在原證三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字同意;依專任契約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買賣契約根本無法成立。原告明知被告 要求之售價在1億6千萬元左右,周小玉亦知被告要價在1億 5千9百萬元以上,周小玉在96年3月21日重新出價1億5千5佰



萬元(參原證三之第二份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不予同意 。96年3月27日原告為搶賣,叫周小玉再加5萬元出價,惟此 次原告不用「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被告更行議價,逕行作成 「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以周小玉支付的300萬元支票作為 成約定金(支票日期押在96年4月10日,被告只有看到支票 影本),剝奪被告之出售同意權。按專任契約第八條第二項 固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 金收款憑證』者,毋庸經委託人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之規定,但改為一般委託契約後,已無該項規定,此係因 委任性質已有改變,在一般委託契約,原告已無獨家銷售之 權利,被告開放給數家仲介競價,本可與出價最高者成交, 即使原告仲介之買方出價超過被告所訂之最低價格,原告亦 無權逕行指示買方簽具「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強指買賣契 約已經生效。被告96年3月27日即回覆原告,他人之出價高 於周小玉,被告不同意周小玉之價格。被告拒絕出售給周小 玉,並無違約之可言。
⑸原告96年3月31日發函謂其已達委託銷售價格,催告被告與 周小玉簽約(即原證六)。被告於96年4月9日委託徐玉蘭律 師回函說明(被證四)。原告明知其不能主張周小玉96年3 月27日已與被告成交而請求佣金,遂又於96年4月12日再委 託施竣中律師發函(被證五),指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委託 瑞普公司仲介,其依專任契約書第11條得請求仲介報酬。被 告96年4月19日回函(被證六)鄭重否認。被告既未在96年 3月19日前委託瑞普公司銷售,或與瑞普公司仲介之客戶成 交,自不能因周小玉委託瑞普公司議價,被告予以拒絕,逕 認被告違背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定應以 成交為限)。綜上,原告仲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亦無視 為成交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自無理由。 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復興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⑺證據:
被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變更同意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一般委託契約」影本乙份。
被證四:徐玉蘭律師96年4月9日經綸(96)蘭字第0025號律師 函影本乙份。
被證五:施竣中律師96年4月12日九六中律字第0960412號律 師函影本乙份。
被證六:徐玉蘭律師96年4月19日經綸 (96)蘭字第0029號律



師函影本乙份。
三、爭點整理:
⑴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依序整理:
①95年08月21日,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銷售契約 ,底價1億5千5佰萬元,期間至95年11月21日),如原證 二、被證一所示。
②95年11月16日,雙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延期至96年05 月21日),如被證二所示。
③96年03月09日被告就第三人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周小玉1億4千8佰萬元承購意願書,表示同意售價1億 6千萬元。如原證五(p-21)。
④96年03月15日被告就第三人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周小玉1億5千3佰萬元承購意願書,表示同意售價1億 5千9佰萬元以上。如原證五(p-20)。
⑤96年03月16日,周小玉(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提出1億5千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如原證三(p-14)。 ⑥96年03月19日,雙方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非專任 銷售契約,底價1億5千5佰萬元以上,期間至96年05月21 日),如被證三所示。
⑦96年03月21日,周小玉(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提出1億5千5佰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如原證三(p-16 )。
⑧96年03月27日,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佰萬元訂金 ,與原告簽訂買賣訂金收款憑證,售價為1億5千5佰05萬 元。如原證四所示。
⑵兩造就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不包括被證二「作 廢」二字),而爭執於:
①上開③④,就被告回應第三人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周小玉之承購意願書:
Ⅰ原告認為:96年03月19日前被告私自透過瑞普國際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簽定承購意願書,已違反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之委託義務視為已完成( 該規定為行為之禁止)。
Ⅱ被告抗辯:未在96年03月19日前委託瑞普公司銷售,或 與瑞普公司仲介之客戶成交,自不能因周小玉委託瑞普 公司議價,被告予以拒絕,逕認被告違背專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定應以成交為限)。 ②上開⑥⑧,就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佰萬元訂金, 與原告簽訂買賣訂金收款憑證,售價1億5千5佰05萬元合 於被告所委託之範圍(1億5千5佰萬元以上)。



Ⅰ被告認為:96年03月19日雙方改簽一般委託契約時,第 二條委託銷售價格明載為「1億5千5百萬元以上」,若 未達被告設定之1億6千萬元左右,仍須議價,非可成交 。且96年03月19日以後,被告已可將房屋同時委託其他 仲介出售,被告當可選擇出價最高,符合被告期待之買 方成交,不得謂原告仲介之買方出價達1億5千5百零1萬 元被告即必須出售。被告已拒絕出售福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1億5千5佰05萬元。
Ⅱ原告認為:專任約及一般約之第2條及第5條手寫附記約 定之文義,被告僅於原告所覓得買主出價低於底價時, 始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且若被告同意出售,原告之 服務報酬則從原來之按實際成交價格2.5%降為2%,不論 係專任約或者是一般約,被告所謂之底價即為要約,被 告並沒有決定是否同意出售之權利。被告之底價即為被 告願意以此價格出售委任標的之要約,按民法第154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受其底價要約之拘束,故被告謂底價 為議價價格,自有最後決定權,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無違反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 行為,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是否可採? ⑴首先,專任契約是否作廢?
①被告稱:原告遂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含變更同意書)正 本交給被告作廢,故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失 效,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取而代之,原告不能再本於專任 契約作何主張。原告則稱:被證二上蓋有作廢之印文,且 畫有多條斜線表示確實經作廢者,並未有原、被告兩造之 印文表示同意作廢,又參照專任約第10條之約定任何一方 均無片面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權利。
②本院認為專任契約部分,經由95年11月16日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之修正,內容不變而期間延展至96年05月21日。但 其後兩造又調整內容,96年03月19日改為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非專任銷售契約,底價調整為1億5千5佰萬元以上 ,期間不變);因而就96年03月19日之前之專任契約部分 僅就專任與否及售價加以調整,而不是專任契約部分作廢 ,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專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真意如何?原告之行為有 無違反該規定?
①該第11條第1項第1款:「委託期間,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類似 之銷售行為者」,是否為為行為之禁止,或該委託人以另



行成交為限。這涉及到委託銷售專任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 經濟價值,專任契約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銷售者得以專心為 業主處理行銷事務,在專任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何交易之 對象都要透過銷售者處理之,業主應不得自行銷售,也不 得另行委託他人銷售,如此才不至於影響到專任契約銷售 者之銷售行為。因為行銷事務,是廣泛性對外之業務行為 ,非侷限於特定之點線或空間,淺在性之客戶因為如何之 訊息而產生承購之意願,都可能是行銷事務努力之結果, 而行銷事務本身是有規劃的,也是有成本的,在專任契約 有效期間內,只有銷售者得為行銷行為,透過專任契約, 行銷事務之成本將被反應於任何客戶產生之承購意願上。 故在專任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何客戶之承購意願,都可以說 是專任契約銷售者努力之成果,故委託人其自行或委由第 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都將影響到銷售者之銷售行 為,也嫖竊了專任契約銷售者努力之成果。是故,專任契 約都會有一條款,限制委託人不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介 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其約定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就在 於「將影響到銷售者之銷售行為,也嫖竊了專任契約銷售 者努力之成果」。
②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違反銷 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將上開房地另行委由瑞 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原證五),且被告並 違反約定私自透過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簽 定承購意願書」,足見爭執重心在於是否「委由第三人介 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原證五顯示的是「被告就第三人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周小玉承購意願書,表 示具體意見」,並非將上開房地另行委由瑞普國際物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至於是否為「類似之銷售行為」自 有探討之餘地。
被告之行為是片面受理第三人所交付之承購意願書,最嚴 謹的做法,應該是拒絕受理並告知另有專任契約之銷售者 ,但被告卻實質的表示意見,這的確有「干擾」銷售的可 能,然而其實質之內容為「96年03月09日被告就第三人瑞 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周小玉1億4千8佰萬元承 購意願書,表示同意售價1億6千萬元。如原證五(p-21) 」、「96年03月15日被告就第三人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周小玉1億5千3佰萬元承購意願書,表示同意 售價1億5千9佰萬元以上。如原證五(p-20)」,比對當 時尚在有效期間之專任契約底價1億5千5佰萬元,被告當 時表示之意見(所呈現之買賣條件),較專任契約約定之



內容更苛刻,這樣的行為形式上雖然參與了「類似之銷售 行為」的範圍,但實質上卻是告知第三人瑞普國際物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意願之承買人周小玉轉向專任契約之銷售 者(原告)進行洽商,會較有利益(底價較低),故所謂 「類似之銷售行為」應斟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 來觀察,被告實際之行為是否影響到原告之行銷事務而認 定之。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該規定應以成交為限過於狹隘, 而無由採;但原告主張該規定為行為之禁止,一有該行為 即屬違約,是過於嚴苛,經斟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 價值,應屬未影響到原告之行銷事務,且事實上顯示周小 玉經此轉向原告洽商而提出更高價額之承購意願(如原證 三p21,原證四),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四、原告96年03月27日收受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佰萬元 訂金,並簽訂買賣訂金收款憑證(售價為1億5千5佰05萬元 ,如原證四所示),是否為完成事務之委託,而得請求報酬 ?
⑴此部份涉及到委託銷售「專任契約」、「一般契約」之差異 ,「專任契約」委託期間內,委託人不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 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但「一般契約」可以容許委託人自 行或委由第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換言之「一般契約 」,業主可以自售,也可以委託其他第三人銷售,就此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對銷售者而言當然較為不利益。其不利益在於 業主可以自售,也可以委託其他第三人銷售,所以業主可以 收受訂金,業主所另委託銷售之第三人也可以收受訂金,如 此多重收受訂金就可能造成多重買賣,這是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要極力避免之事項,這也就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在收受訂 金前,要事先告知業主,徵得業主同意,由業主轉告其他銷 售者不要再收受其他訂金,以避爭執;假如無法事先告知, 就容易發生多數受委託人同時收受訂金之情事,在不是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之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無可避免的要由業主 決定究竟房屋要賣給何人,這就是被告所主張有最後決定權 者。
⑵由委託銷售「專任契約」、「一般契約」之差異,觀察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者,就會 有多數競爭者,就會發生多數代為收受訂金之情事,故被告 所主張擇優而有最後決定權為可採。此部份雖未明文於被證 三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但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當然之解釋 ,且由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載明「委託人願意出售之總價格 新台幣1億5千5佰萬元以上」,亦可顯示「以上」至如何之 程度,是要由業主(被告)來決定,亦堪佐證。



⑶原告96年03月27日收受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佰萬元 訂金,並簽訂買賣訂金收款憑證(售價為1億5千5佰05萬元 ,如原證四所示),確實是在「委託人願意出售之總價格新 台幣1億5千5佰萬元以上」範圍內,但「以上」至如何之程 度,是要由被告來決定。而本件被告已經答覆另有更優厚價 額之買主,而拒絕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買,自屬原告 未完成事務之委託,而無由請求報酬。
五、結論:
⑴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及其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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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