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謝國陽
被上訴人 陳彥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被上訴人105年1月5日委託上訴人,辦理其父親陳昭南農保 給付,並簽農保失能給付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 訴人服務項目記載於契約內容:農保失能給付所有相關理賠 事項,提供專業分析和諮詢及協助辦理,或告知甲方(即被 上訴人)之相關單位自行辦理相關事項等服務,詳見委託書 契約內容。
㈡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誠信原則及內容條款: 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前其父親陳昭南,已申請過一次農保給 付。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5年01月20日保農給字 第10560007210號函:「主旨:本局不予給付。說明第2項: 台端前因胸腹部臟器障礙,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本局於98 年12月15日和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前為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計440日計新台幣149,600元 ,並經本局核付在案。本次因全胃切除,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因同屬胸腹部臟器障礙,經綜合審查,仍符合身心障 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身心障礙等級與前次相較並未提 高。」,詳見LINE第4、5張,就可得知真相。上訴人還專業 分析解說給被上訴人了解。結論是第一次申請農保給付,是 被上訴人未告知,並不是上訴人不夠專業。
㈢被上訴人其父親陳昭南第二次申請農保給付金額為19萬400 元,詳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5年04月22日保農給 核字第105033004711號函:「說明第2項:台端因口咽癌、 食道癌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綜合所有病灶症狀審核, 符合胸腹部臟器障礙第7-2項第2等級,扣除前已領取胸腹部
臟器第7-4項第7等級440日,實發560日。」,詳見LINE第8 、9頁,可知真相。在LINE105年04月22日內容,已經誠實告 知詳細解說清楚,並在105年04月2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核准被上訴人其父親陳昭南農保給付,農保給付全部過程 符合上訴人服務期間及專業分析。被上訴人一直說,開立診 斷書上訴人未陪同至醫院。惟系爭契約內容:農保失能給付 所有相關理賠事項,提供專業分析和諮詢及協助辦理,或告 知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自行辦理相關事項等服務。系爭契約 內容,並無需一定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開立診斷書,但身為 專業顧問,如需真有需要,委託人需事先約定時間,如臨時 講要一起陪同去醫院,需要看時間是否可以,本身為服務業 ,須以客為尊,詳見LINE第9頁,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 那一天,臨時通知要去醫院開診斷書,時間沒辦法陪同,因 被訴人無事先約定時間,也告知被上訴人如不能,改天上訴 人再陪被上訴人去醫院開診斷書,但須事先約定時間。 ㈣至於被上訴人說送農保給付案件被退件一事,詳見LINE第10 頁105年05月30日,可知真相。案件已申請過件,被上訴人 違約不給服務費用,只想包個紅包,意思意思一下而已。詳 見原審卷第4頁,為請求確認被告變造本票之訴事:至於整 個訴訟過程,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變造本票(票號:WG0000 000、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面金額:6萬1200元、未載 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本 票金額為新台幣6萬1200元,顯有偽造之行為、詳見原審卷 第12頁,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盜刻其印章(根本就沒有印章, 本票上面是開票人手印),實屬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故意陷 害上訴人。原審開庭時有當場對質及本票認定,本票確為被 上訴人親簽。又說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2月間,兩次代辦申 請保險給付,均遭勞工保險局退件,原因是被上訴人告知其 父親陳昭南已申請過農保給付,詳見原審卷第4頁內容:105 年4月經朋友介紹草屯簡小姐之協助才核准,與LINE第10頁 內容說詞又不相同,真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說那麼多謊言 。上訴人附上LINE共10頁,證明全程服務過程,期間也有電 話聯絡專業分析案件,已盡受託人應盡責任,委託內容事項 順利完成,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內容17條,上訴人執行 違約金6萬1200元,實屬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名字、日期、付款地、發票 地、身份證字號及金額,均係伊所寫,當時伊請上訴人承辦 農保給付時,上訴人跟伊說:40萬8千元是農保最高理賠金 ,佣金15%,就是6萬1200元。伊有告知上訴人,伊父親因食 道癌切除,農保已經理賠14萬9千元一事(由伊母親自己辦 理),而伊認為還可以聲請20餘萬元,所以經叔叔黃清讚介 紹上訴人,伊因係爭契約始簽系爭本票,但伊沒有該份契約 書,才向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果上訴人有幫伊 辦理,理賠金也有下來,那伊才是違約;但是,被上訴人並 無違約,理賠金是被上訴人勞力申請,才核發下來;6萬120 0元是40萬8千元算出來的佣金,並不是違約金。 ㈡伊去要請醫生開證明的時候,伊都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 推拖在忙,並未協同到場;且要農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蓋章之 後才能聲請,並不是只有診斷證明書就可以聲請。因上訴人 聲請兩次都未通過,也都沒有告知為何聲請不過,後來聽朋 友說可以自己去聲請,伊才自己去聲請。上訴人表示其為伊 之顧問,但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又說他很忙,且只由上訴 人太太於105年3月17日上午,陪伊去一次中國醫藥學院找胸 腔科陳品儒醫師,當時伊跟伊父母親一起去,上訴人太太跟 伊等約在醫院二樓,再一起進去,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都 是伊去跟醫生溝通,上訴人太太都坐在旁邊看。而所有證明 都是伊去請醫生開立,如果上訴人真的是專業,應該要跟醫 生溝通。因為被退件,伊才會去研究如何辦理,且伊有親戚 在健保局,是他告訴伊如何聲請;後來因伊父親之癌症轉移 至口咽,伊於105年4月7日下午獨自去幫伊父親拿藥,順便 找中國醫藥學院血液腫瘤科的林振源醫師開立證明,原本是 開立食道癌,但是伊看了不對,與醫師溝通後,才改開口咽 癌,取得證明,向勞保局申辦農保給付才辦理過的。又伊有 傳LINE給上訴人,因為申請農保給付下來之後,上訴人打電 話給伊母親大小聲,伊母親跟伊講上訴人打電話給她,伊母 親想也有請教上訴人一些事情,才說要包紅包,但沒有說要 包多少錢,但是上訴人不肯、說法院見。另證人即上訴人太 太稱第一次見面是與伊母約在中國醫藥學院,惟伊父母均不 會開車,到醫院必須由伊或伊太太載送他們過去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 有爭執,且上訴人究否仍能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 有確認利益。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委辦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 上訴人並未完成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完成系爭 代辦事項等語。可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爭 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所約定代辦事項上訴人並未完 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父親陳紹南辦理農保給付事宜,且兩造係以上訴人所述核 准金額40萬8千元為計算基準,以該金額之15%即6萬1200元 作為報酬。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 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6頁)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2日保農給核字第105033004711號函 (見原審卷第27頁)之內容,該農民保險給付所核准之金額 為19萬400元,與上訴人所述核准金額為40萬8千元,相去甚 遠,堪認系爭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 ,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並 未協助其完成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請領,應為真實,而 上訴人雖稱其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申請陳紹南之農民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曾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二次,上訴人配偶 亦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與醫師協議開立診斷聲明書,上訴人 則在停車場等候,而已盡其協力義務,惟該部分事實,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且 對其已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未能舉證以遂其說,而其所述之 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請領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實際請領之 金額不符,故其所辯洵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尚未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 任人得請求報酬,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得請求給付;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 8條第1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5年 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農保失能給付委任契約書,將辦理農保 失能給付等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雙方並就此事務之處理 有給付報酬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自行申領農保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而違反系爭契約, 且上訴人已提供專業諮詢協助,被上訴人從不會辦理,到完 成農保給付,被上訴人既違約,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給付6萬1200元違約金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從 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 若否,則上訴人請求6萬12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亦 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而得請求6萬1200元 之傭金,有無理由?
㈡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 方(即上訴人)協助辦理農保失能給付所有相關事項期間。 農保失能給付所有相關事項,必須經過乙方專業分析及審核 、核准後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方可進行辦理。」、第13條 「甲方不得私下送件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本契約委任事項視 同違約。」及第17條「甲乙雙方約定違約金為新臺幣61,200 元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4月8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私自送件違反系爭契約等語。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5年4月8日,自行向勞保局送件申請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似有違反系爭契約。惟查,本件曾於105
年1月7日(即系爭契約簽約後兩天),向勞保局送件申請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遭勞保局以105年1月20日保農給字第1056 00007210號函(下稱第一次函文)不予給付,觀之上訴人所 提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同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接到第一 次函文)針對第一次函文遭勞保局不予給付,進行討論、同 年2月25日由被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要開咽喉癌之診斷證明 書、同年4月7日亦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申請診斷書時遇到的問題、同年月13日仍由被上訴人主 動告知已送件(即同年月8日向勞保局第二次送件)之事, 綜上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第二次申請農保失能 給付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診斷書,均有詳實且適 時告知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 13條約定之情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6萬 1200元之違約金,尚無依據。
㈢再依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所謂委任則係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固主張其有提供專業諮詢及由其配 偶陪同被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書,已完 成委任事務等語。惟查,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秀楨雖到庭 證稱:「(上訴人:你總共陪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到醫院做委 託事項的服務嗎?)證人:我陪被上訴人去過一次,陪被上 訴人與他母親去過一次。(上訴人:陪同到醫院作何事?) 證人:陪被上訴人去開農保的診斷證明書,第一次只有被上 訴人母親去,被上訴人不在場,第二次是在104年或105年的 4月份,我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到中國醫藥學院開診斷證明 書,兩次都是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第一次因為被上訴 人母親不會開車,是否有其他人陪同?)證人:好像是請她 媳婦送她過去,她有跟媳婦通電話,我們約在醫院樓下的大 廳碰面。(上訴人:除這兩次有跟被上訴人或家屬到過醫院 ,是否還有其他服務?)證人:只有這兩次陪同被上訴人或 家屬到醫院。(上訴人:到醫院是否有跟醫生溝通那些事項 ?)證人:有請醫生溝通再開依一次診斷證明書,因為之前 有開過一次,因為是同樣的事項,所以醫生不願意開,是我 跟醫生溝通家屬認為需要再開一次,後來醫生同意,才又開 一張,第一次我陪同去的沒有開,第二次才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妳陪同這兩次,是否在之前有無到過被上訴人家 裡接受諮詢?)證人:有跟被上訴人母親做過諮詢的工作, 就是問被上訴人父親的病情,能否聲請農保給付及相關的理 賠事項,日期是在我陪同他們去醫院之前,當時還有上訴人 及介紹人黃先生在場。」等語。然依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 曾經陪同被上訴人或其家屬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次,
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事務。況依前開LINE對話 紀錄之時間,從簽約之日起即105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 年月7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 7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除了剛簽約之時有密集聯 繫,之後相隔將近半個月至一個半月,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委任人,應於收受第一次函文(退件、不核付)後,主動 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事後如何因應、處理。惟依LINE對話紀 錄可知,均由被上訴人主動聯繫辦理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進 度,難認上訴人有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且105年4月7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由被上訴人自行請 林振源醫師開立,並非由上訴人與醫師溝通後而開立,自難 認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又上訴人固稱:其於LINE對話, 已提供專業諮詢服務等語,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何專 業或農保專業之解說,僅係些偏程序面之相關問題。故上訴 人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應無理由。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得收取15%佣金 。即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 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