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260號
TPDV,96,訴,4260,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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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峻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峻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毅公司)、丙○○、乙○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借據第六條(七)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鈞 院有本案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峻毅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以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借款利 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利率加4.43% 機動計息,目前調整為年利率6.755%,還本付息方式,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 為93年11月1日,另因契據條款變更自95年3月1日起至96 年2月1日止,改按月付息,每期固定繳納本金20,000元, 自96年3月1日起就剩餘本金,平均攤還本息至98年10月1 日止。其餘相關約定詳如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 約定書所載。惟被告等借款僅繳至96年2月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048,604元及其應計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本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丙○○ 、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



、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1件、催告函1件、最新戶籍謄本2 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抵充本息違約金明細1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借據第六條(七)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 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峻毅公司於93年9月間以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嗣因契據條款變更自95年3月1 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改按月付息,每期固定繳納本金20, 000元,自96年3月1日起就剩餘本金,平均攤還本息至98 年 10月1日止。惟被告自96年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本金2,048,60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 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催告函、最新戶籍 謄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抵充本息違約金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峻毅公 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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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