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4號
CHDV,106,監宣,154,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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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陳昌亨
關 係 人 陳玫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惠係相對人陳昌亨之次女, 相對人因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罹患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於幸 福家園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護,爰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玫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 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亨之戶籍雖設於 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惟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以致長期臥床 ,目前意識不清楚,使用氣管內管並給予氧氣,及鼻胃管灌 食,無法自行就醫,現於台中幸福家園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 顧,為利後續鑑定事宜進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7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目前長期居住在 臺中市,並未實際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戶籍地,該戶籍地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亨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依聲請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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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