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2號
CHDV,106,監宣,14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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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江文益
相 對 人 江建儒
關 係 人 江昌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建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文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江昌陵(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89年12月間因精神病症就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 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江文益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 人江建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 後相對人能以言語溝通、辨識親屬人別,但對簡單生活提問 及金錢計算不能完全適切回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青年時期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 暴力攻擊、放火等情況,經醫診治服藥後精神狀況已較穩定 。目前個案可以言語溝通,但言談鬆散有時答非所問難以理 解,人時地定向正確,記憶障礙,日常生活僅洗澡部分需專 人協助照護,但因妄想等精神症狀致使判斷力等嚴重缺損, 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 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與受監護宣告人 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 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江 昌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 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社福補助以供相對人醫療 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江文益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江昌陵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江文益、關係



江昌陵、受監護人胞弟江冠霖、祖母江胡忽以書面表示同 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江文益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文益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江昌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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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