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鄭慧玲即東樺實業商行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慧玲即東樺實業商行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 21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慧玲即 東樺實業商行自96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 契約書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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