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036號
TPDV,96,訴,4036,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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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
      甲○○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
上 1人法定 乙○○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四項所命給付,於第一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二、三、四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於第二、三、四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丙○○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丙○○戊○○○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龍增公司)、丙○○戊○○○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龍增公司 業經95年8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582601310 號函解散,而本 院迄今亦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龍增公司之全體股 東即己○○為清算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龍增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94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5 月2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 年息7.25 %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 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龍增公司 自95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420,544 元未 清償。
(二)被告龍增公司另於94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遠期信用外幣墊款,在額 度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為限額得動用之 ,被告龍增公司並於94年10月24日、95年3 月6 日、95年 4 月4 日動用,利率按年息7.25 %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 還本息之情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 尚欠本金3,808,294 元。
(三)被告龍增公司為清償前開揭借款曾背書轉讓發票人為被告 甲○○、合力公司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98,860 元、740,000 元及299,330 元,惟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清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約定書3 份、動撥通知書1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 份、



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3 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1 份、 進口結匯證實書3 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 份、支票及退 票單3 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增公司、丙○○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暨利息、 違約金,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合力公司各給付如 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屬有據。而上開 借款債務及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 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 ,故他項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所示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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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