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俊卿
相 對 人 黃游貴美
關 係 人 黃淑惠
黃淑芬
黃淑華
黃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游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俊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卿係相對人黃游貴美之長子,相 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黃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分 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無反應,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梗塞性 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 個案在10年前58歲時發生初次腦中風,至去年67歲時又發生 嚴重之再次腦中風。近一年多來雖有數次住院及復健治療, 然其狀況未見改善,仍呈現嚴重肢體障礙、進食困難,及失 去言語功能,終日無語臥床不動。個人基本生理需求如進食 、穿衣、洗澡、如廁等均無法自理,全需他人協助處理。目 前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乎全無反應,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 有效之溝通。㈢身體狀態:個案為68歲女性,躺臥於病床上 不動。雖可自行張開雙眼,但無聚焦,表情淡漠,對叫喚無 反應,亦無法發出聲音。個案肢體癱瘓且肌肉略萎縮,部分 關節亦略顯僵硬變形。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 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法針對問題做 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有使用鼻胃管 及尿布。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混淆/無法溝通。⑵ 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 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⑻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鑑定當時個案黃游貴美女 士之心智狀況:因明顯呈現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程度重大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 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 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2.腦中風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7月4日彰醫精 字第1060500166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長子即聲請人黃俊卿、長女黃淑芬、次女黃淑 惠、三女黃淑華、四女黃淑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黃淑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關係人黃淑惠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俊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游貴 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淑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