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979號
TPDV,96,訴,3979,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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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7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本息分24期平均攤還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建華公司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仍尚欠1,585,858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1,585,858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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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