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24號
CHDV,106,監宣,12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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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儀標
相 對 人 陳胡阿莊
關 係 人 陳淑貞
      陳宏志
      陳宏輝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胡阿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儀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儀標為相對人陳胡阿莊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因中風、腦梗塞,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 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現於仁美庭園護理之家接受療 養照顧,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之次女即關係人陳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 院在仁美護理之家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 點呼其姓名,無法說話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 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高血壓、糖尿 病、消化道潰瘍、心臟病、腦梗塞致極重度失智、痛風。2. 現在病症:據案女陳淑貞表示,個案國小畢業,過去負責家 管。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並有接受藥物治療。個案在民國 106年一月因消化性潰瘍於員榮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因肺水 腫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個案因心臟問題 ,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接受心導管治療。個案又於民 國106年2月時發生梗塞型腦中風合併及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個案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 區繼續接受治療,之後轉至仁美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顧。個 案目前留置鼻胃管由他人定期灌食,放置氧氣鼻管協助呼吸 ,留置尿管、尿袋,四肢萎縮,無法行動。雙眼在叫喚下可 張開,但缺乏眼神接觸。個案目前無主動表達,對叫喚無回 應,無法遵從任何指令,偶而發出呻吟聲。個案生活完全需 他人照顧。(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腦梗塞致極重 度失智。2.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三餐需由他人由 鼻胃管灌食,清潔盥洗需人協助,四肢萎縮無法行走,生活 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③社會性 :喪失能力。無法有效表達,無法遵從任何指令。2.身體狀 態:四肢萎縮,臥床,留置鼻胃管,放置氧氣鼻管、留置尿 管尿袋。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偶而張開 ,但缺少視線接觸,無法有效表達,無法遵從任何指令。② 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達。③定向力:極重度障礙, 無法表達。④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達。⑤理解、 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作 出有效表達。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



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2.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6年2月發生腦梗塞致極重度失 智,雖經藥物治療及後續的療養照顧,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 持續有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分析判斷,(MMSE)0分 ,(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五)回復可能性 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障礙程度為極重度 ,治療至今,並無明顯進步跡象,短期內恢復至正常的可能 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梗塞致極 重度失智,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 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該院106年7月17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腦梗塞致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即聲請人陳儀標)、長子(即關係人陳宏志)、次子 (即關係人陳宏輝)、長女(即關係人陳麗娟)、次女(即 關係人陳淑貞)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陳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年屆68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 淑貞為相對人之次女,已屆37歲,亦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貞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儀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胡阿 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淑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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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