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3號
原 告 戊○○○
乙○○
丁○○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96年4月12日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核其訴之追 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得 其同意者外,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訟,惟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以言詞向本院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之部分 ,並得被告之同意 (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 前開規定意旨,自已生此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貳、原告方面:
一、查林淑洋於61年4月28日已離台出境日本,並於70年10 月20日經鈞院為死亡宣告而確定,有鈞院82年11月2日 82年亡字第37號判決宣告死亡可證。
二、另本件被告將原告等列為債務人,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 上記載原告等乃所謂債務人林淑洋之繼承人。惟查林淑 洋乃原告乙○○、丁○○、丙○○三人之姑姑,原告等 與之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關係存在。上開原告
乙○○、丁○○及丙○○3人之父林章泳及原告戊○○ ○於知悉訴外人林淑洋死亡宣告後3個月內曾向鈞院主 張限定繼承,有鈞院83年度繼字第39號裁定為證。依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 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之固有財產,即明顯錯誤。故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戊○○○係原債務人林淑洋之姊,而原告丁○○ 、丙○○、乙○○則係原債務人林淑洋之兄林章泳之法定 繼承人。原告戊○○○及林章泳於繼承林淑洋之債務後, 其中林章泳死亡,故林章泳自林淑洋所繼承之債務,由其 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錫聰、丙○○、乙○○及訴外人林銘 銓、林美玲等共同繼承:
(一)查本件原債務人林淑洋積欠被告前手台北市銀行 (按: 台北市銀行後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台幣(下 同)150 萬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之前手台北市銀行提起 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後,經本院於民國61年8月12日以 61年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命原債務人林淑洋等應給台 北市銀行150萬元及其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故 林淑洋對台北市銀行負有上開債務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次查林淑洋於70年10月27日經鈞院為死亡宣告,並於82 年11月9日辦理登記。則於原債務人林淑洋被宣告死亡 後,其債務依法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之。因原債務人林 淑洋於宣告死亡時,尚未結婚,且其父母早於其死亡宣 告前死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由第3順位 之兄弟姊妹繼承之。故原債務人林淑洋之債務,由其兄 林聚聲、林章泳、姊林淑女、尤林淑利、劉林淑華、戊 ○○○、妹林淑文等共同繼承之。惟林章泳於85年6月 24日死亡,故其自林淑洋所繼承之前開債務,則由林章 泳之法定繼承人配偶林碧玉、長女乙○○、長男林銘銓 、次男丁○○、次女林美玲、三男丙○○等繼承之。嗣
林章泳之配偶林碧玉於92年1月5日死亡,故林淑洋對台 北市銀行所負之前揭債務,依法即應由林章泳之法定繼 承人乙○○、林銘銓、丁○○、林美玲及丙○○等依法 繼承。而被告則於93年12月24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受 讓上開債權,故被告基於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自得 對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乙○○、丁○○、丙○○等之被繼承人林章泳及 原告等均未有聲明對林淑洋或林章泳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 情事:本件被告前手台北銀行曾於92年10月30日具狀向鈞 院查詢被繼承人林淑洋之法定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經鈞院家事法庭於92年11月4日以北院錦家92年 度繼字第313號函表示,迄未受理被繼承人林淑洋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台北銀行又於93年4月12 日具狀聲請查詢林章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經鈞院於93年4月19日以北院錦民家93繼76字第03075號 函表示,迄未受理被繼承人林章泳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係原告乙○○、丁○○、丙○○等主張其父 林章泳曾於知悉林淑洋死亡宣告後3個月內向鈞院主張限 定繼承,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稱 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明顯錯 誤,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顯非事實,其原告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查訴外人林淑洋於8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2年度亡字第37 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70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並因而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於本院83年度繼字第3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 實在。
二、本件原告戊○○○係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淑洋之姊,而原 告丁○○、丙○○、乙○○則係原債務人林淑洋之兄即訴 外人林章泳之法定繼承人。因原債務人林淑洋於宣告死亡 時,尚未結婚,且其父母早於其死亡宣告前死亡,故原告 戊○○○、林章泳及訴外人林聚聲、林淑女、尤林淑利、 劉林淑華、林淑文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為林 淑洋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戊○○○(原 名林淑平)、訴外人林淑洋、林章泳、林聚聲、林淑女、 尤林淑利、劉林淑華、林淑文之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林 淑洋除戶戶籍簿用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謄本各一件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二)在卷足憑,兩造 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淑洋積欠被告前手台北市銀行 ( 按:台北市銀行後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50萬元及其 利息,經被告之前手台北市銀行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 後,經本院於61年8月12日以61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 決命原債務人林淑洋等應給付台北市銀行150萬元及其利 息,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則於93年12月24日自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以上開 民事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如附表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0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61年度訴字第 33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 件、民眾日報節本一件、本院69年3月17日北院菁民執天 字第九二七五號債權憑證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執 月字第1411號及93年執速字第10147號債權憑證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7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兩造對之亦 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及丙○○等3人之父林 章泳及原告戊○○○於知悉訴外人林淑洋死亡宣告後3個 月內曾開具遺產清冊乙件向本院主張限定繼承,而被告所 聲請執行之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並非遺產清冊內之財產 乙節,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及96年度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繕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83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遺產 清冊及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查明屬實,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乙○○、丁○○及丙○ ○等3人之父林章泳及原告戊○○○並未向本院主張限定 繼承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 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 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判例要旨所明示。本件被告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受讓系爭 債權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 產,即屬錯誤。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宣示本院96年度執字第 7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執 行標的物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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