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829號
TPDV,96,訴,3829,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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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寶藏於民國91年9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332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77巷16號房屋全 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寶藏 名下,並於91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善意之訴外人郭永豊,向 郭永豊貸款500萬元。原告已於92年4月17日依本院91年度訴 字第6490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惟郭 永豊於92年6月12日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111號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明知其與劉寶藏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就系爭不動產 亦無任何租賃關係,竟與劉寶藏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虛偽 記載劉寶藏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以每月租金25,000元抵 銷債務。嗣被告於92年6月25日向上開執行法院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陳報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使執行法院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致系爭不動產拍定 後不點交,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藉以於拍定後向不知情 之拍定人收取10萬元搬遷費用。
㈢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價格逾1300萬元,由於 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 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敢應買,經多次降價,至783萬元始拍 定,拍定價格因此減少500多萬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惟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03號通緝書 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及所附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起訴書 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111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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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